(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问从娣等与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从娣,杨坚,王美红,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问从娣。原告杨坚。原告王美红。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周寿斌,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篮贤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问从娣、杨坚、王美红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周寿斌、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54分,楚某某驾驶沪XXXX**货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进联牧路约50米处时,恰遇受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后被沪XXXX**货车车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61.80元、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20元(26,253×20年/3人)、家属误工费4,350(1,450元/月/人×3人×1个月)、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和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闸环公司作为案外人楚某某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闸环公司辩称,案外人楚某某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正在为本被告履行职务。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应按同等责任处理,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本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修车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我方仅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修车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沪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且事故车辆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约定”,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修车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日16时54分,案外人楚某某驾驶沪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太路进��牧路约50米处,恰遇受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后被货车的右侧车轮碾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山交警支队调查,事发地点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正常,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事发时,案外人楚某某驾驶的沪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闸环公司。楚某某系被告闸环公司员工,事发时,楚某某正在为被告闸环公司履行职务。二、事发当日,受害人王某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161.80元。2012年11月16日,受害人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三、受害人王某某与原告问从娣形成事实婚姻,原告杨坚系王某某之子,原告王美红系王某某之女。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死亡。受害人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某某自2010年3月起至事发��在该公司工作。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工农某村第x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受害人王某某从2010年7月起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四、被告闸环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向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4.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闸环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符合��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驶证和驾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王玉明有任何过错行为,故机动车驾驶人楚某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楚某某系为被告闸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闸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闸环公司的解释,即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抢救受害人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161.80元,本���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依法主张25,9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均可以证实受害人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为标准计算确定为80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符为由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已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问从娣不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费,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和身上衣物损毁属实,此系客观财产利益受损范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害人死亡后果确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总计881,505.80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600元,以上共计111,761.8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69,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问从娣、杨坚、王美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1,76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问从娣、杨坚、王美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769,7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问从娣、杨坚、王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4元,由原告问从娣、杨坚、王美红负担896元,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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