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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秀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行执字第17号申请人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董文浩,所长。被执行人张秀财,男,56岁,汉族,农民。申请人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申请执行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3年2月26日以被执行人张秀财经营染疫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鲁文(动监)罚(201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染疫生猪产品120斤,罚款7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26日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秀财,被执行人张秀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文登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秀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秀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通过本院缴纳罚款7500元。三、被执行人张秀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秀财承担。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李 优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一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