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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1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丰、许志强。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丰及许志强、被告竹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奥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西奥公司、竹艺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奥公司(出借人)委托工行解放路支行向借款人竹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如竹艺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违约金额和期限,按每日0.75‰日利率计收罚息。就该借款西奥公司、竹艺公司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竹艺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竹贸城家博园)2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递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该委托贷款事宜,西奥公司与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将5000万贷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竹艺公司账户,但竹艺公司收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按约归还本金,经西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西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竹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逾期利息(即罚息)6234246元并就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确认西奥公司对于竹艺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竹贸城家博园)2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递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竹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诉讼期间西奥公司经本院准许,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竹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律师费130万元、逾期利息(即罚息)7683287.67元(2012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并就借款本金500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竹艺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对于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虽经过银行委托贷款,实质为企业之间借款,故竹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竹艺公司曾于2012年9月3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65232.87元。西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用于证明:西奥公司依法委托工行解放路支行贷款给竹艺公司,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2、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西奥公司对抵押物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竹贸城家博园)2幢1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工商银行收付款通知及西奥公司申请本院向工行解放路支行调取的贷款凭证及入账信息。用于证明:西奥公司已依约向竹艺公司发放了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4、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用于证明:竹艺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及借款已逾期的事实。5、2013年4月15日竹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用于证明:经西奥公司多次催讨后,竹艺公司就还款事宜所作的承诺。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西奥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竹艺公司对西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竹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3日竹艺公司归还西奥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65232.87元。西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该笔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相反2013年4月15日竹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竹艺公司所欠5000万本金尚未偿还。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但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竹艺公司的该笔还款事实而不能证明该笔还款的性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0月17日,西奥公司与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1年委托字第0024号。约定西奥公司提供自主支配且来源合法的贷款资金,委托受托人工行解放路支行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西奥公司按贷款金额、期限以及0.0833‰的月手续费率,于贷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工行解放路支行支付手续费。西奥公司应将资金划入工行解放路支行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西奥公司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并与工行解放路支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西奥公司确定的借款人应具有合法借款主体资格,贷款用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委托资金的额度,贷款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西奥公司应自行承担贷款风险,不得要求工行解放路支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西奥公司自行监管借款人对委托贷款的使用,对逾期贷款自行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及提起诉讼,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二、2011年10月17日,西奥公司与竹艺公司、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委借字第000025号。约定西奥公司委托工行解放路支行向竹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竹艺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工行解放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贷款本息,工行解放路支行应根据西奥公司要求及时将竹艺公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西奥公司账户,并在资金划拨凭证上注明委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用途;如竹艺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违约金额和期限,按0.75‰日利率计收罚息;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不计收复利;西奥公司有权向竹艺公司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4日,西奥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西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竹艺公司作为抵押人;竹艺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竹贸城家博园)2幢101室(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产为双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经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就上述房产发放他项权证(安吉他证递铺字第54637号),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将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备份。三、2011年10月17日,西奥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贷款支付至其在工行解放路支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工行解放路支行将该款发放至竹艺公司账户。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西奥公司及竹艺公司当庭确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应付的贷款期间的利息及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罚息,竹艺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四、2013年4月15日竹艺公司向西奥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西奥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及相应利息(2011年委借字第000025号),已逾期近一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款项,西奥公司可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并通过有关途径向竹艺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及主张该款项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五、2013年5月30日,西奥公司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就本案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30万元。西奥公司实际已支付人民币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奥公司与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工行解放路支行及竹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竹艺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经各方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竹艺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西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承诺并得到西奥公司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有效合同效力。故竹艺公司关于本案系企业借贷、不需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以及本院所查明的委托贷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竹艺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及付息,应就其违约行为依约向西奥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罚息及律师费支出等民事责任,西奥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西奥公司的律师费实际支出130万元,计算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且依据竹艺公司《承诺函》亦应由其承担,本院根据实际发生数确定。竹艺公司以房产为本案债务所设抵押经合法登记已依法设立,西奥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就涉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竹艺公司应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罚息数额。关于本金,竹艺公司主张2012年9月3日支付的365232.87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其通过2013年4月15日向西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尚欠西奥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的事实,与西奥公司就欠本金的数额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该笔365232.87元应作为归还利息计算。本案竹艺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关于罚息,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0月15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已支付完毕,竹艺公司应按前述计息基数、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此后的罚息。西奥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罚息为7683287.67元、及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罚息,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0.75‰的日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予以支持,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罚息人民币7683287.6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00000元。三、如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竹贸城家博园)2幢101室(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538**号)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7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