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一开始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姐姐结婚后一直在家居住,经常因为一些事与原告争吵,考虑到被告工作,原告一直忍着。2011年5月中旬被告姐姐和原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回来就与原告冷战。2011年6月2日原被告争吵了几句,被告母亲掺和进来,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没有维护原告,还提出要离婚。当天原告就回了娘家。几天后被告就去了广东上班,之前也没有和原告联系。2011年年底被告回来后给原告打电话先问离婚的事,因为财产等没有商量好,被告又回了广东。原被告一直也没见面。被告答应的条件一直没有做到,原告不再信任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孩子的抚养意见和财产分割意见。如原告方不同意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但每月200元抚养费过低,最少要每月三四百元,另外对于孩子将来上学、疾病等方面产生的费用以后也要进行共同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起生活时交纳了40000元保费,分居的两年里被告自己独立交纳了2012年、2013年40000元保费。被告只同意分割共同生活时交纳的40000元,即给予原告20000元。原告婚前娘家陪嫁的东西都是被告家给的彩礼钱购买的,且电视因长期不在家已经被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不及时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剧。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去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娘家陪嫁的物品有奥克斯空调一部、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太平盈盛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吴某甲,保险年期为20年,交费年期为10年,每年交纳20000元保费。至今已经交纳4次共80000元保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婚前感情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王某应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经济状况及孩子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保费8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40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空调一部、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2012、2013年交纳的保费40000元系其自己用工资交纳、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长虹电视已被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静航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每个月可探望孩子一次。(抚养费自2013年8月份起至吴静航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王某已经交纳保费80000元的一半,即40000元。四、原告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奥克斯空调一部、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上述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