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李海龙、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剑锋,李海龙,方华,王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李海龙。被告:方华。被告:王望。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李海龙、方华、王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方华、王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被告李海龙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申屠剑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方华、王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申屠剑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由被告方华、王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方华、王望未作答辩。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李海龙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李海龙向申屠剑锋借款50000元,由方华、王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本院对原告申屠剑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海龙出具借款协议(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向申屠剑锋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李海龙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借款人栏签名捺印,方华、王望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李海龙未归还借款,方华、王望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李海龙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被告方华、王望为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尚应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方华、王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海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方华、王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