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李士增与李绍泉、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增,李绍泉,刘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614号原告李士增,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泉,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碾子营村*****号,现住廊坊市。被告刘文平,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原告李士增与被告李绍泉、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昆、被告李绍泉、刘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数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拒绝偿还,除此之外,被告在原告和其他案外人处还有多笔借款未偿还,且被告采取无限期拖延的方式拒不返还借款,其已完全丧失信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泉辩称,这个钱确实是借了,但是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这个钱我们确实应该偿还。被告刘文平辩称,同意李绍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但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增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孙 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