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汪祥国与王爱国、宁波电视台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祥国,王爱国,宁波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祥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电视台。法定代表人:赵惠峰。再审申请人汪祥国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国、宁波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祥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没有查明王爱国明知不允许载客而故意在禁止上车地招呼要求乘坐,在汪祥国按规定拒绝后仍认为汪祥国“违法拒载”的事实。2.原审始终未认定汪祥国的行为究竟是“合法拒载”还是“违法拒载”,事实上王爱国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本身就违法。3.王爱国内心感到愧疚,自己承认了错误,知道汪祥国被冤枉,才出具了证明,一切后果应由王爱国承担。4.原审认定宁波电视台报导的内容基本属实,“基本”两字说明完全没有事实,说明是虚假报导。5.王爱国、宁波电视台的侵权行为造成汪祥国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还因此背负债务,生活困难。综上,汪祥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波电视台提交意见认为:1.汪祥国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谓“合法拒载”,视频证据恰恰说明汪祥国明知该路段禁止停车反而候车挑客拒载的事实。2.宁波电视台对王爱国拍摄的暗访录像进行编辑播出《如此拒载》,之后跟踪报导《整治拒载》,属于履行正当的新闻监督职责,不存在侵犯汪祥国名誉权的行为。3.汪祥国属于拒载的行为系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立案审查后做出的处罚决定,汪祥国本人予以认可。4.汪祥国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汪祥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失实报导,故意贬损汪祥国的人格,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侵害其名誉权的问题。首先,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中不能反映汪祥国曾在王爱国第一次招停时告知王爱国该路段禁止上客的事实。汪祥国在原审中虽提供了由王爱国于2011年5月出具的《证明》及《意见书》,但王爱国在质证中能对出具该材料的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即在被汪祥国经常骚扰的情形下所出具,并就此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汪祥国在王爱国第一次招停时告知了该路段禁止上客的事实,但汪祥国在王爱国第二次要求搭乘时,仍在同一地点停车并借口予以拒绝,也说明该路段禁止上客的相关规定并非汪祥国主观上拒绝王爱国上车的真正原因。其次,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播出视频来看,采取了同期声录音和主持人话外音点评的形式,均为客观的语言报导,呈现了出租车司机挑客“拒载”的过程,不存在汪祥国所称的不实报导,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故意贬损汪祥国人格,从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主观恶意。再次,被申请人对涉事地段出租车司机挑客“拒载”现象进行客观的新闻报导,与汪祥国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最终认定汪祥国存在拒载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汪祥国若不服,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并不能据此认为汪祥国主张的损害与被申请人的新闻报导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该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汪祥国拒载之事实,且汪祥国予以认可的情形下,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所作之新闻报导客观、真实。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汪祥国名誉权之侵害并判决驳回汪祥国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汪祥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祥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