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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与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海雷,韩某某,孙建锦,周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博行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魏龙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郝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海雷,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孙娜娜之夫。第三人韩某某(未成年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孙娜娜之子。法定代理人韩海雷,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韩某某之父。第三人孙建锦,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孙娜娜之父。第三人周广华,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孙娜娜之母。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自银,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韩海雷之父。原告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不服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兴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雪英、刘洪伟,第三人韩海雷及第三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海雷,第三人孙建锦、周广华及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兴人保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如下认定结论:孙娜娜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博兴人保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孙娜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娜娜之夫韩海雷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受理第三人韩海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有关文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娜娜于2012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5、《居民死亡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孙娜娜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6、曹王镇西孙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娜娜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8日上午11时30分的活动行程;7、被告对韩静静、马清娟、尹洪民、朱雪峰的调查笔录和马清娟、韩静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就孙娜娜的工作时间、请假时间等内容询问了有关人员并作了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有关文书;9、汇金公司提交予被告的答辩状、考勤表、请假条、班报产量日表、朱雪峰书面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内容;10、《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情况。被告博兴人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得知孙娜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后立即安排人员赶往博兴县中医医院对其家人进行慰问。但第三人韩海雷于工伤认定进行期间非法限制原告公司负责人的人身自由,并堵截原告公司大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原告公司存档考勤表、班报产量日报表、孙娜娜书写的请假条以及孙娜娜生前所在车间主任尹洪民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诉事故发生时孙娜娜处于请假期间,并非“上班途中”;2011年5月24日,孙娜娜向我公司书面承诺,“驾乘机动车、摩托车时,必须有驾驶证、行驶证”等,因此,孙娜娜不可能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来我公司上班;孙娜娜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农用六轮车尾部,以致发生涉诉事故,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明显大于对方车辆。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承诺书》,证明孙娜娜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书面承诺“驾乘机动车时,必须有驾驶证、行驶证”等内容。2、《博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对《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曾向博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博兴人保局辩称,1、《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韩海雷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妻孙娜娜系因工死亡,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2013年1月4日,我局受理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2、被告先后对汇金公司职工尹洪民、韩静静、马清娟、朱雪峰等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汇金公司及韩海雷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孙娜娜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上班途中,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娜娜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另有其他目的,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孙娜娜为因工死亡;3、第三人韩海雷在工伤认定期间是否对汇金公司实施违法行为与涉案工伤认定结果无关;4、原告虽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未依法改变责任划分比例之前,被告有理由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述称,对博兴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亦确定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审理重点,并围绕审理重点进行了审理,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出具主体有瑕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所涉《证明》仅记载了孙娜娜的身份情况及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8日11:30之前的行动,但未有出具人员签字,也未出具单位盖章等确认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四份调查笔录的制作程序、所载内容均有瑕疵,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于涉诉工伤认定受理前便对韩静静、马清娟进行调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以调查核实孙娜娜是否为因工死亡的事实为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知道相关事实的人员进行询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该认定书的编号有瑕疵。经审查本院认为,案件文书系被告根据案件受理时间依法定程序而确定,原告所提该项异议与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依法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孙娜娜因无证驾驶致死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该份证据与诉争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孙娜娜于2011年5月与原告汇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生前为镀锌一线行车工,其工作模式为两班制,每周进行倒换。即每周一至周六的工作时间均为早上7:30至晚上19:30(白班)或均为晚上19:30至次日早上7:30(夜班)。至当周周日,通过工作时间的调整,倒换为下周的工作模式。2012年12月8日(周六)18时50分许,孙娜娜为上“当日19:30至次日7:30”的夜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6公里+707.5米处与一农用六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娜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7日,孙娜娜的丈夫韩海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娜娜为因工死亡。2013年3月29日,原告不服,依法向博兴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博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博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博兴人保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汇金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博兴人保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博兴县人保局作为博兴县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孙娜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已由有效证据所证实,故被告依法认定孙娜娜系因工死亡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孙娜娜于2012年12月8日处于请假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证人韩静静、马清娟、朱雪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尹洪民所述虽与前列证人证言内容不相符,但其也已认可孙娜娜于诉争日期的请假是由朱雪峰批准并记录考勤的,因此,可以确定孙娜娜实际请假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19:30至次日7:30”,而事故发生时(12月8日18时50分许),孙娜娜处于“上班途中”。原告诉称孙娜娜于涉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明效力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涉诉工伤认定处理期间,第三人韩海雷等纠集众人对其聚众胁迫,已影响了工伤认定的公正性。对此,本院认为,韩海雷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涉案工伤认定的实体结果无关联性,原告可就该项主张寻求合法途径予以救济。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适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3)第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