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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春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国强。原告张春芳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上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上村民组的负责人肖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芳起诉称,1994年原告因婚嫁与被告村民肖传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肖峰。2012年7月原告因与前夫肖传岐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因婚嫁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因开发被征用,土地征用款到位后,被告于2013年5月底进行分配,人均分配取得18800元。而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拒绝分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上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春芳与被告村民肖传岐结婚后户籍迁往被告处,后虽离婚,户籍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800元,而原告未参与分配的事实;3.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张家上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春芳于1994年因与被告村民肖传岐结婚而将户口迁往被告处,获得被告处常住户籍。后虽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户口仍在被告处。近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3年5月,以人均18800元在村民间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已离婚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该纠纷经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因婚嫁户籍落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已长期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2013年5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而被告以原告离婚应迁出户口为由,将按人口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被告未将人均15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张春芳土地征收补偿款1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5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张家上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