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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刘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刘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建宁。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宁诉被告刘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刘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冰驾驶轿车沿鹏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汉兴路由东向西时,两车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刘冰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冰驾驶轿车沿鹏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与沿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建宁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建宁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1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宁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1.94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9天=27元、误工费8637.9元、护理费50.73元/天×9天+50.73元/天×21天×0.7=1202.3元、车损15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55元、评估费130元,共计4260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重新鉴定费1031元,要求原告王建宁、被告刘冰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宁与被告刘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宁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冰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刘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然为十级,故对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宁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711.94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误工费8637.9元、护理费1202.3元、车损153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898.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建宁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420元、复印费155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705元,由被告刘冰承担70%即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重新鉴定造成的经济损失重新鉴定费1031元,由其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王建宁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983元,由原告王建宁承担295元,被告刘冰承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