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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翻墙进入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村民曹某甲家,在其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曹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饶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