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颜厥浪、刘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颜厥浪,刘翠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周德沅、黄节成,被告:颜厥浪。被告:刘翠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颜厥浪、刘翠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春凤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厥浪、刘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颜厥浪以购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5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刘翠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6.8358‰,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65万元,被告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贷款115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19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利息23109.25元及其复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37‰计);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厥浪、刘翠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刘翠琳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6、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达成一致的事实;7、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的事实;8、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该额抵押合同的事实;9、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原告115万元借款的事实;10、房权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合法拥有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产事实;11、房他证,证明被告将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2、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还款的信息及被告违约的事实;1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颜厥浪、刘翠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被告颜厥浪以购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6.8358‰,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包括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刘翠琳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就该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颜厥浪、刘翠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65万元,被告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贷款115万元。至2013年6月19日到期还款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期内的利息23109.25元及复利7.51元,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颜厥浪、刘翠琳将其所有的财产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颜厥浪、刘翠琳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115万元,属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抵押财产,即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5万元,因此,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本案的11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165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权。本案约定的还款到期日2013年6月19日,由于被告颜厥浪、刘翠琳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要求被告颜厥浪、刘翠琳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复利至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厥浪、刘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115万元、借期内的利息23109.25元、复利7.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37‰计);二、颜厥浪、刘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抵押财产灵溪镇环保综合大楼1206室房屋在最高债权额16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616元,减半收取7808元,由颜厥浪、刘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