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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曹善生与曹善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生,曹善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曹善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其,农民。原告曹善生与被告曹善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曹善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善生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因海塘养殖梭子蟹需要,从象山县石浦水产城陶万勇处购得梭子蟹蟹种129斤,单价为120元/斤,付款15480元。同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请他人一起帮忙,将购得的蟹种全部投放在位于新桥镇狮子山北面约两千米处原告养殖经营的海塘里,当日晚上12点左右蟹种投放完成。2013年5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儿子曹炳伟离开该海塘时,塘水还是正常的,但到了5月16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儿子曹炳伟来到该海塘时,却发现塘水被人放掉了,当时闸门还打开着,塘水被全部放干,蟹种全部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800元。原告得知此消息后随即向上盘村村主任曹善东反映,曹善东说当天早上被告在村里炫耀:昨天晚上把原告家蟹塘的水给放掉了。原告方于当天下午向新桥镇派出所报案。被告曾为雇佣工钱低,与原告发生过争议,被告竟怀恨在心,伺机泄愤报复,其于2013年5月15日晚放掉原告海塘水的行为,造成原告投放蟹种全部死亡的后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放水造成的养殖海塘蟹种死亡等经济损失计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善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浅海滩涂养殖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海涂养殖经营许可的事实;2.原告海塘现场放水前后的照片以及蟹种的照片共六张,拟证明原告海塘养殖蟹种遭受被告放水损害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蟹种及漂白粉各支出15480元、3400元的事实;4.石浦水产城鱼贩陶万勇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蟹种的经过;5.赵宝宏和张邦火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赵宝宏及张邦火协助原告将蟹种投放进海塘的事实;6.新桥镇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询问笔录摘抄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为海塘蟹种遭被告放水受损一事向新桥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曹善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确是其打开闸门放了原告海塘里的水,目的只是想自己来养殖,其并不知原告在该口塘里投放了蟹种。2007年原、被告在上盘村村干部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前海塘由原告养殖,2013年正月三十以后海塘经营收入二人均分,产权各半。如今原告反悔,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海塘共有三口,被告遂放了北面那口海塘里的水,打算自己来养殖。被告认为,是原告不遵守协议,霸占本应属于被告的海塘,对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16800元,其不同意赔偿。被告曹善其向本院提供狮子山虾塘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上盘村村干部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以后海塘的收入、产权一人一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晓蟹种投放事宜,收款收据随处都可以开具,就算真的在海塘里投放了蟹种,放水也不会导致蟹种全部死亡,且放水的那口塘18亩左右,不需要购买3400元这么多的漂白粉,关于陶万勇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其不认识该三人,也无法知晓三人所说的是否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5,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处警情况说明有新桥镇派出所的公章,说明内容应是事实的,对询问笔录摘抄件抄录内容是否属实其不知晓,本院对处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询问笔录摘抄件系原告律师抄录,且无派出所盖章,抄录内容是否完整及属实难以确认,本院对询问笔录摘抄件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声称自己当时醉酒状态,不知协议内容就签字了,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系位于新桥狮子山的三口海塘(乌寺门塘)的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发个人。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日以后塘经营收入二人均分,产权各为一半。2013年正月三十以后,原、被告为海塘产权事宜发生矛盾,并经上盘村村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5月14日晚,原告将129斤蟹种(即母蟹)投放入其中最北面的一口海塘里,2013年5月15日晚,被告将该口海塘塘水放掉,2013年5月16日早上,原告发现塘水放空,蟹种大部分死亡,只有沉在沟里的蟹种大约十几斤尚存活,原告随即向村干部反映,2013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儿子曹炳伟向新桥镇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打开闸门放空塘水导致原告投放的蟹种大部分死亡系事实,被告辩称是原告霸占本应属其所有的海塘,故放空塘水打算自己来养殖,本院认为,原告系该三口海塘的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载明的开发个人,且被告亦承认该三口海塘的权属证书登记的均是原告的名字,即使原、被告曾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2013年正月三十后海塘产权、收入由原、被告各半,却未具体确定哪口海塘归属被告,被告欲取得海塘权属亦应通过合法手段,不应私自放空其中一口海塘的塘水导致原告投放其中的蟹种大部分死亡,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确定,考虑到原告在被告放水后的第二天早上随即发现,且蟹种未全部死亡,死亡及存活蟹种均可通过出卖挽回部分损失,故原告诉请蟹种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死亡蟹种因未及时处理导致全部发臭只得扔进海里,此系原告自身行为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认未死亡蟹种后以40元/斤的价格出卖,该部分收益亦应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蟹种及漂白粉的经济损失计1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善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善生蟹种及漂白粉损失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曹善生负担30元,被告曹善其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