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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一审被告张国良、杨军、陈书浩、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张国良,杨军,陈书浩,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水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志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志琴。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一审被告:张国良。一审被告:杨军。一审被告:陈书浩。一审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彦。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责人:高文利。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一审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一审被告张国良、杨军、陈书浩、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询问、质证和调解。上诉人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被上诉人罗志孟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友思,一审被告陈书浩、八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国良、杨军、城苑公司、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洪高系民办教师,退休后补办了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来罗洪高每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为九百多元。莫水香与罗洪高是夫妻关系,罗志孟、罗志琴系莫水香和罗洪高儿女。2012年3月31日03时50分许,陈书浩驾驶的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43KM+100M处时,因车辆第二轴右侧轮胎起火停车于紧急停靠带(车辆左侧前后轮胎骑轧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分线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012年3月31日04时10分许,张国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冀J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上述地点时,张国良提前发现上述故障车辆且有人员在该车左侧施工排险时,其所驾驶车辆在前方以及左侧无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张国良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导致桂R036**号车上人员罗洪高从桂R036**号车前探身进入高速公路慢速车道时,罗洪高左侧头面部被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前角碰撞,造成罗洪高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桂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书浩、罗洪高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良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是杨军,张国良为杨军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城苑公司经营,并以杨军为被保险人在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是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县级分支机构,出于管理,保险单上盖上了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但实际保险人为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八骏公司,陈书浩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国良于2012年4月1日支付了30000元给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之后不再作任何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多次索赔未果,遂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220000元,张国良、城苑公司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53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国良、杨军、陈书浩、城苑公司‘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时因追加被告,庭审时,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请求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220000元;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与罗洪高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驾驶员张国良、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驾驶员陈书浩及罗洪高违法交通行为造成。从事故的成因、经过和结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看:张国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杨军作为张国良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张国良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国良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苑公司系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靠经营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义务,故应由其对杨军、张国良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书浩承担25%的赔偿责任,如同前述,八骏公司作为陈书浩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陈书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书浩的过错没有达到重大程度,故其不与雇主八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死者罗洪高自负25%的赔偿责任。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是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依法应由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作为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由于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驾驶员陈书浩违章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虽然该车没有直接碰撞到罗洪高,但该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罗洪高已从该车下到路面上,对于该车来说也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故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依法也应在桂R036**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死者罗洪高从事民办教师事业,退休后办理并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其户籍虽然登记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故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18年=339372元,理据充分,予以确认;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请求误工费为50元/天·人×3天×3人=450元,也符合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罗洪高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和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了的后果,各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39372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7098元。由于罗洪高死亡后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故由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220000元,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110000元;不足部分47098元,由张国良赔偿50%,即23549元,该部分赔偿款张国良已经支付,杨军、城苑公司不再赔偿;八骏公司赔偿25%,即11774.5元;罗洪高自负25%,即11774.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如下:一、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220000元;二、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110000元;三、八骏公司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11774.5元;四、驳回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杨军、张国良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有误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桂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死者罗洪高系左侧脸部被肇事车辆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前角碰撞致使其死亡。该事故并非是上诉人承保车辆桂R036**号车与冀J779**发生碰撞进行二次事故造成,也并非桂R036**直接侵权造成。因此,本次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书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八骏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城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请求无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所谓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陈书浩驾驶的桂R036**号重型缸式货车违章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该车的车上人员罗洪高从桂R036**号车上下车到车前探身进入高速公路慢速车道时,罗洪高左侧头面部被张国良驾驶的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前角碰撞,故造成罗洪高当场死亡。该事故并非是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承保车辆桂R036**号车与冀J779**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二次事故造成,也并非桂R036**号车直接碰撞造成,因此,桂R036**号车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作为承保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含牵引的冀JP6**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书浩、罗洪高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良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39372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709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由联合财险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尚余损失费用157098元(377097元-220000元),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张国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向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赔偿48549元(即157098元×50%=78549元-30000元(张国良已支付)=48549元)。城苑公司系冀J779**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冀JP6**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挂靠经营公司,故其应对杨军、张国良承担的赔偿款4854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书浩在本案中的过错未达到重大程度,故其不应与雇主八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八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25%,即为157098元×25%=39274.50元。死者罗洪高自行负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一审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39274.50元;四、一审被告杨军、张国良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48549元;一审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杨军、张国良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负担635元,一审被告杨军、张国良、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0元,一审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贵港分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莫水香、罗志孟、罗志琴负担1270元,一审被告杨军、张国良、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40元,一审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