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朱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623号原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东,该公司法务。被告朱正华,中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久工公司)与被告朱正华买卖合同纠纷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东、被告朱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工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价值376万元的JYZ800H静压桩机二台,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缴纳购机首付等款,尚欠首付等款1,143,094元。另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248,356.19元。被告计欠原告1,391,450.19元,原告多次向其追索,被告在起诉前给付原告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31,450.1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正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我认可。收到起诉状后,我到原告厂里去协商过,与原告王副总口头约定这笔欠款先还50万元,代表我的诚意,剩余的钱在2013年10月底还清,从7月份开始银行的贷款全部由我负责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久工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朱正华(买受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二台JYZ80**静压桩机(特种配置),单价188万元,总价款376万元,合同生效后15天内在出卖人厂内交货;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则按银行约定履行;定金为168,00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付到出卖人账上后合同生效,采用按揭方式付款,按揭期限二年;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6日签订的JYZ800H静压桩机购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出卖人给予买受人每台20万元的优惠,同时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好一切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提机款16.8万元(该款项用于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费用以及银行按揭付款第一期款项),多退少补;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所欠银行按揭首付款728,000元由出卖人垫付。买受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出卖人364,000元,在2013年5月1日支付给出卖人364,000元。2012年9月3日,朱正华(借款人、抵押人)、久工公司(保证人)与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得263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被告朱正华提走了JYZ800H静压桩机二台。除被告朱正华所付货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外,被告朱正华尚欠原告久工公司货款1,143,094元逾期未付。同时,因被告朱正华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久工公司代被告朱正华归还了三期贷款(2012年12月、2013年1、2月)372356.19元,被告归还原告124,000元,原告久工公司共为被告朱正华垫付了借款248,356.19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久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朱正华、周文欣(朱正华之妻)价值1,391,450.19元的财产。2013年6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久工公司诉朱正华、周文欣货款纠纷案。2013年4月28日,被告朱正华给付原告久工公司6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款予以扣减。审理中,被告朱正华提出其在六月份给付原告490,0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朱正华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朱正华又垫付了2013年3、4、5、6月四期贷款合计49万余元。本院要求双方庭后提交相关凭证,原、被告未提交。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损失,双方庭审中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告撤回了对周文欣的起诉,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正华未按约给付原告久工公司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久工公司起诉的金额为1,143,094元,扣减2013年4月28日被告朱正华给付原告久工公司的货款60,000元,为1,083,094元。对于被告朱正华陈述的在起诉后给付原告久工公司的490,000元,原告久工公司以其代被告归还了按揭贷款予以抗辩,本院要求双方各自提供依据,双方均未提交,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因被告朱正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久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久工公司偿还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所欠货款及原告久工公司代偿的贷款的违约金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分别承担,货款部分按约定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代偿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83,0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院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二、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248,356.1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院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62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 审 判员 李晓红人民 陪 审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