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汉与被告胡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被告盛某某,男,汉族。原告成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妻子梅某某借款20000元,承诺在2011年元月28日还清,并给付利息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没钱,于是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成某某贰万元及利息,共计贰万肆仟元,承诺在2012年元月2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妻子梅某某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1年元月28日还清,给付利息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梅某某丈夫成某某找被告要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成某某贰万元及利息钱,计贰万肆仟元整”,并承诺在2012年元月20日还清。但被告依然未兑现承诺。原告遂向本院诉讼。另查明,被告向成某某借款的2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妻子梅某某借款的2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两份借据原件均由本院收回。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并按照自己承诺的利息给付。原告还主张出具借条后的逾期利息,因其双方未书面约定再付利息,故只能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