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郎XX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郎XX,女,满族,生于1963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科员。原告郎XX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龑、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4月高中毕业后,于1979年6月在冶炼厂综合厂回收队参加工作,1979年10月在冶炼厂大维修电工组系学徒工,1981年任冶炼厂综合厂专职团支部副书记,1983年底调往综合厂电工组工作,至今工作34年。原告的工龄工资为510元,与参加工作的时间相符。原告的档案中,由金川公司镍盐厂审定的工作时间为1979年6月、集体工浮动工资审批表、金川公司集体工工作审批表、集体职工奖励普级审批表均认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9年6月。原告现已面临退休,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口头通知原告,确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从1983年起算。原告认为是错误的,要求金川公司劳资部门进行复核,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已经被省劳动厅审核为由,不予复核。原告将该纠纷诉至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予以驳回。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9年6月;判令被告按照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6月给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对其参加工作时间不予复核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我公司多次对其本人档案进行反复复核,确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4月。公司办理职工退休只是按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处要求,按照拟退休职工个人档案中记载的个人材料如实上报,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处是职工退休的审批部门,公司无权审批职工退休手续。2012年5月,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处来公司审核2012年6月—2013年6月拟退休人员档案时,该对原告的个人档案进行了审阅,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83年4月。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职能,我公司无权按照原告要求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是从1979年6月开始在厂工作的,计算原告工资也是从1979年开始的。我方在向省上申报原告退休时也是按照1979年6月申报的,省上审核时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劳动协议签订时间来认定工作时间的,原告最早一份劳动合同是1983年,故此省上审核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4月。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职能,我公司无权按照原告要求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郎XX于1979年4月高中毕业后,于1979年6月在冶炼厂综合厂回收队参加工作,1979年10月在冶炼厂大维修电工组系学徒工,1981年任冶炼厂综合厂专职团支部副书记,1983年底调往综合厂电工组工作,至2012年6月,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向甘肃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金处申报金川公司2012年6月—2013年6月拟退休人员名册时,将原告郎XX参加工作的时间确定为1983年4月予以上报。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参加工作的时间确定为1983年4月是错误的,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复核,二被告均以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已经被省劳动厅审核为由,不予纠正。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该纠纷诉至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审批职能,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予以驳回。原告郎X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9年6月;判令被告按照参加工作时间1979年6月给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另查明,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郎XX是从1979年6月开始在厂工作的,原告工资也是从1979年6月开始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川公司2012年6月—2013年6月拟退休人员名册、个人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郎XX于1979年6月在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系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郎XX在1983年4月之前虽然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就此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当确定为1979年6月还是1983年4月。被告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郎XX是从1979年6月开始在厂工作的,原告工资也是从1979年6月开始计算的。而二被告在申报原告拟退休时,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上报为是1983年4月,导致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确认错误;二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确定1983年4月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6月。二、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原告郎XX参加工作的时间给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川集团镍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的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