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15号15栋2单元2-2室,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者张某某冰毒一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冰毒一包(当面称量净重0.07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8)星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彭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