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舒某伪造国家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侗族,大学文化,系贵州××保卫处综合科科长。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2013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国家公文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酒后驾驶贵A×××××号牌比亚迪轿车由贵阳市市区往花溪区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车辆撞上路边行道树,被告人舒某受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为办理工伤认定,被告人舒某先后伪造两份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到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找到关系人(另案处理)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先后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递交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认定。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发现该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嫌伪造,遂向贵阳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舒某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回复函;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对舒某非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意见、交通事故处理记录;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伪造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办理工伤认定,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某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