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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谷利明与高占龙、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谷利明,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军,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占龙,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生,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利明与被告高占龙、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利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高占龙、杨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利明诉称,二被告共同搞建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占龙、杨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占龙、杨生在河北省滦南县搞建筑,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刘国良介绍向原告谷利明借款100000元,并以高占龙的雷克萨斯轿车(发动机号2GR8685723)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抵押。二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为原告谷利明出具了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二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被告高占龙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谷利明与被告高占龙、杨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及时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龙、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利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