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蔺晓夏与宋静媛、丁耿、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晓夏,宋静媛,丁耿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蔺晓夏。委托代理人柴亚林(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蔺加志。被告宋静媛。被告丁耿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肖建琼。原告蔺晓夏与被告宋静媛、被告丁耿、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晓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亚林、蔺加志,被告宋静媛、被告丁耿凌,以及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晓夏诉称,2012年10月4日16时,丁耿凌驾驶车主为宋静媛的川A-K2M**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由大丰立交向文家立交方向行驶至66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于丁耿凌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因故停靠在路边的陕A-KC5**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内乘坐的蔺晓夏身体严重受伤。蔺晓夏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耿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33元、误工费16493.33元、护理费1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交通费12841元、食宿费1252元、财产损失4300元、鉴定费331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57907.33元。被告宋静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丁耿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丁耿凌垫付了医疗费31578.27元,并向原告家属支付了住宿费2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此次事故产生,故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无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有工作单位,原告之父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确需其抚养,故不予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财产损失费,若人民法院认定有交通费产生,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7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60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2分,被告丁耿凌驾驶车牌号为川AK2M**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由大丰立交向文家立交方向行驶至6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由原告驾驶的陕AKC5**号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丁耿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心包填塞。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疗及建议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578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丁耿凌垫付。2013年5月17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53日,出院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13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310元。另查明,1、川AK2M**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静媛,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医疗费2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宋静媛、丁耿凌均予以认可。3、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父蔺加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完税证明以及陕西省建设信息中心出具的蔺加志系其员工的证明;原告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尹艳丽、蔺加志的户口本;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了其因就医花费的交通食宿费为6906元,为证明交通食宿费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飞机票、火车票、发票;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被告丁耿凌主张其垫付了2000余元的现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和原告蔺晓夏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丁耿凌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书、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丁耿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耿凌应该对原告蔺晓夏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川AK2M**号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蔺晓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1578元。2、护理费4800元[参照成都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80元/天×(7+53)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主张其父蔺加志系陕西省建设信息中心的职工,应按蔺加志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与其关于蔺加志需其抚养的主张相矛盾,加之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蔺加志系其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蔺加志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1468元(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10%)。6、交通食宿费1000元(酌情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不包含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诉讼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花费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其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6906元明显过高,其举示的部分票据亦无法证明系就医和陪护的合理消费,但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本院酬情认定交通食宿费1000元。7、鉴定费3310元(凭票据)。9、精神损失费3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共计8670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确需其扶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笔记本电脑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60268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医疗费15262元(31578元×80%-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共计16812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77080元(60268元+16812元)。被告丁耿凌应承担自费药6316元(31578元×20%)以及鉴定费3310元,该费用在被告垫付款中抵扣。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丁耿凌21952元(31578元-6316元-331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蔺晓夏55128元(77080元-219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晓夏551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耿凌21952元。三、驳回原告蔺晓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蔺晓夏负担775元,被告丁耿凌负担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