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委托代理人毛xx,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东纵路。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河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xx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金钱给付的工程款115983.59元及其利息10309.3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31元;返还脚手架、十字扣件等非金钱给付的标的。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xx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杨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工程专用账户中提取属于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本金115983.59元,利息10309.34元,案件受理费5331元,上述款项共计131623.9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720元,本院已收取。同时,申请执行人杨xx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脚手架、十字扣件等申请执行书第二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金钱给付的执行标的款已强制执行得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xx;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申请。据此,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巴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立审判员  陈庆党审判员  莫卫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韦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