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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窦金银、王金玲、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窦金银,王金玲,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金银,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金玲,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亦,男,1979年9月1日生,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诉被告窦金银、王金玲、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郝嘉欣、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金银、王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窦金银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窦金银向其贷款人民币85000元,月利率5.0833‰,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其与窦金银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窦金银将贷款购买的名爵牌轿车向其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日,被告王金玲向其出具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借款购买的名爵牌轿车(其与窦金银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2月21日,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与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窦金银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窦金银自2011年10月开始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78175.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窦金银归还借款本金71888.52元,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4206.06元及罚息2081.09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由被告窦金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230元;三、被告王金玲、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对被告窦金银名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的牌号为苏A×××××名爵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金银、王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辩称:对窦金银借款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窦金银与被告王金玲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窦金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字2010120203L号。合同约定:窦金银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月利率为5.0833‰,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窦金银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DKJN字2010120203L号。约定窦金银将其贷款购买的牌号为苏A×××××名爵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金玲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出具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贷款购买的名爵牌轿车(其与窦金银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2月21日,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120203L-1号。由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窦金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于2011年3月3日将85000元款项借给窦金银。窦金银自2011年10月起不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王金玲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江宁支行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窦金银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71888.52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4206.06元及罚息2081.09元。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30元。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窦金银、王金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车辆信息登记表、发票、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窦金银、昭明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王金玲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85000元款项出借给窦金银,窦金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窦金银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被告窦金银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综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窦金银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因窦金银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23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窦金银承担。借款发生时,窦金银与王金玲为夫妻关系,王金玲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贷款购买的名爵牌轿车(其与窦金银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王金玲对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窦金银为上述贷款将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名爵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为窦金银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窦金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昭明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金银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71888.52元、利息4206.06元及罚息2081.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窦金银支付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4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金玲、昭明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窦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窦金银名下牌号为苏ABT3**名爵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37元,由被告窦金银、王金玲、昭明投资担保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