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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康某甲、韩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韩某甲,康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31岁。被告人韩某甲,男,35岁。被告人康某甲,男,39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康某甲、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康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2时左右,在尉氏县邢庄乡韩庄村XX建筑工地,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甲、康某甲伙同他人将工地围墙推倒60米,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围墙价值7105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康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甲、康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河南省XX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方某甲、李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关于被损毁围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甲、康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三被告人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玉霞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