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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建,男,1965年4月14日生。被告李某某,男,46岁。被告李某甲,女,24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0日订婚,订婚期间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共9600元,因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原告无奈向被告提出退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结婚或者退还礼金之事,同时媒人也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结婚,也不退还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王某甲、李某乙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100元,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弟弟现金200元,当天,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串亲戚,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李某甲现金3000元,原告的姐姐给付被告李某甲见现金200元,原告的伯母和三个姑姑每人分别给付被告李某甲现金100元。2013年春节,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之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不成而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经媒人李某乙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因退还数额双方争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由出庭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结婚而给付女方的较大数额的现金或财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订婚后,被告李某甲两次到原告家,原告及其母亲分别给付被告李某甲的3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属于原告王某某为了结婚而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彩礼。对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其他款物、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弟弟的现金和原告的亲属给付被告李某甲的现金,不属于彩礼,依法不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也未直接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孝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