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字第37号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陈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洁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涌超。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委托代理人:蓝思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洁云。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委托代理人:雷凯。申请再审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桂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思云,被申请人陈洁云的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陈洁云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30日,其与被告中达桂宝公司签定《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一辆德国宝马X118i,价格为363000元人民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车地点为供方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130号展厅,提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车,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到达被告销售处要求提车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原价款的基础上再多支付4000元,否则不予交车,后原告被迫无奈向被告多支付了4000元才得以提车。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车以及单方面加价4000元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约定的购车价款为363000元。但被告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通知原告提车,提车时被迫多交了4000元购车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单方面无理加价购车款4000元;判决被告赔偿由于加价导致原告额外增加的购置税额400元(根据税法,进口车购置税是按购车款的10%收取的),以及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费用所额外增加的费用89元;判决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车导致租车费用损失3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达桂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单方面无理加价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购车款没有合同依据。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MW2011款越野车X1sdrive18i一辆,车价363000元。由于进口车辆的预定时间长,车辆的售价受厂家调控,经销商是没有办法控制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对此种情况进行了特别约定“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原告)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需方(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7日,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自7月生产开始,X1,X5,X6(包括XM车型)价格调整通知》,2011年7月以后生产的sDrivelSiLuxury车型的价格由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而原告所订的车辆为2011年8月生产,属于价格调控范围内的车辆,全国统一售价也进行了变更,因此出现了原告提车时车辆的实际价格比预定价格高4000元的情况。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范围,并非被告无理加价。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置税额400元、保险费8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因此,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原告购买车辆应由其自行负担。而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是一种商业保险,由车主根据自身情况自由购买。三、原告歪曲理解《购销合同》的车辆交付日期,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损失费382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购买的车辆不是现车,需要预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不能控制生产厂商的实际生产,因此《购销合同》没有办法确定一个确切的提车日期,只能约定车辆的预计提车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将《购销合同》第三条“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理解为“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是原告对《购销合同》的歪曲理解。其次,原告所订购的车辆是一款全进口车,除了出厂的确切日期不能预计外,车辆到达海关的入境过关手续的耗时也不能预计。为了维护购销双方的利益,《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或者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于2011年8月生产、2011年10月13日入境、2011年10月18日在海关处办理《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提车。被告交付汽车的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遵照合同执行,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BMW2011款越野车XlsDrivel8i一辆,车价为363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130号展厅”、“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第十四条系特别约定,其第2款内容为“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或者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11月3日提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提车手续时,被告称车价增加了4000元,即从363000元调整到了3670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按367000元的价格交付了车款,于11月6日提取了车辆。另查明:2011年6月中旬,原告将其原有的宝来小轿车卖给了他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刘贤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主为刘贤春之妻黄梅的奇瑞小轿车。原告已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租金共3820元给刘贤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条款是原、被告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欺诈、胁迫等行为,因此,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车价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车价为363000元,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中“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的特别约定,363000元不是最终的车价。在预计的车辆交付时间到来之前,生产厂商对2011年7月及以后生产的部分车型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订购的车型在价格调整之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写明签发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订购的车辆出厂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在海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写明原告订购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根据生产厂商的通知和生产厂商官网上公布的价格,原告订购的车辆价格由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增加了4000元。被告作为经销商,执行生产厂商调整后的价格,要求原告多支付4000元,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没有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二、关于车辆交付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现原、被告对此提出不同的理解。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比预计的交车日期2011年9月30日晚了37天,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车。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既然是“预计”,就不是准确的时间。被告超过预计的时间交车,不一定就构成迟延交车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超过预计的交车日期多长时间就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被告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不到60日,不能认定被告违约。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洁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洁云负担。陈洁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达桂宝公司“要求陈洁云多支付4000元,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没有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1、《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有关价款变动“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的条款对买方极为不利,该条款完全规避了卖方的责任,把市场风险完全转嫁给消费者,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且中达桂宝公司没有对作为消费者的陈洁云作特别提示。该条款实为霸王条款,亦为无效条款。2、《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出卖的车辆价格为363000元,中达桂宝公司在陈洁云提车时加价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中达桂宝公司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不到60日,不能认定中达桂宝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从《购销合同》第十四条“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可知,对需方来说,这是一个可选项,即如果供方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不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解除,那是需方的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关于如果需方不解除合同,违约方就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且合同中约定的“60日以上”只是需方解除合同的一个条件,它并不能推导出延迟交车60日以内就不算违约的结论。合同第三条的“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虽然有“预计”二字,但这种预计不能超出大众合理的判断,且在签订合同时供方也应当向需方作出必要的提示,而中达桂宝公司实际交车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延误了37天,远远超出了大众的合理判断,是一种违约行为,也给陈洁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洁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中达桂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达桂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洁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方当事人提供格式条款后,合同相对人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不能加以变更或协商。本案中,陈洁云与中达桂宝公司在达成汽车买卖意向,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必然已就车辆型号、价款、颜色、交付时间及定金等事项进行协商,因此,《购销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从《购销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洁云向中达桂宝公司购买的进口宝马越野车并非现车,因从德国进口车辆的周期较长,而厂家在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成本的不同,随时可能调整售价,可能调高,也可能调低,为了避免任何一方利益受损,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作出“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的特别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维护了购销双方的利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布的《自7月生产开始,X1,X5,X6(包括XM车型)价格调整通知》,2011年7月及以后生产的sDrive18iLuxury车型(即为涉案车型)的价格由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虽然中达桂宝公司向陈洁云交付的车辆为2011年8月生产,属于厂家调价范围,然而对于陈洁云订购的车辆为何在《购销合同》(2011年4月30日)签订3个月后才生产,中达桂宝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中达桂宝公司在与陈洁云签订《购销合同》后,应积极履行订购车辆的义务。中达桂宝公司主张其与陈洁云签约后已及时通过宝马汽车订购系统直接向德国宝马汽车生产商订货,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达桂宝公司未能提交其为陈洁云订购车辆的证据。中达桂宝公司还主张德国宝马厂商是接到其订单后才安排生产,却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中达桂宝公司举证不充分,故本院认定中达桂宝公司未尽到及时为客户订车的义务,由此导致的车辆价格上调损失应由中达桂宝公司承担。陈洁云要求中达桂宝公司返还4000元加价购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第五条第一款:“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缴纳车辆购置税,是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洁云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是以厂家调价后的汽车销售价格(即367000元)为基础计算的,鉴于本院已认定厂家调价款4000元由中达桂宝公司承担,故陈洁云多缴纳的购置税应由中达桂宝公司赔偿。以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363000元车价款的增值税为52743.59元,计税价格为310256元(不含增值税),陈洁云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31025元(310256元×10%=31025元),现陈洁云已缴纳31367元,中达桂宝公司应向陈洁云赔偿342元(31367元-31025元=342元)。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强险,属于商业保险,非国家强制购买险种,陈洁云要求中达桂宝公司赔偿89元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达桂宝公司迟于预计时间交车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交车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中达桂宝公司作为销售进口宝马汽车的专业公司,对进口汽车的整个订车流程所需要的时间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车时间是中达桂宝公司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后确定的合理期限,亦得到了陈洁云的认可,中达桂宝公司应当按时履行交车义务。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中达桂宝公司直至2011年11月3日才通知陈洁云提车,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迟延交车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达桂宝公司与汽车生产厂商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中达桂宝公司以无法控制厂家的实际生产为由对其延期交车的违约行为作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达桂宝公司应以36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违约金给陈洁云。陈洁云主张的租车费用损失非违约行为所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洁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达桂宝公司不构成违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的2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洁云返还加价购车款4000元;三、被上诉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洁云赔偿汽车购置税342元;四、被上诉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洁云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上诉人陈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达桂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达桂宝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达桂宝公司负担。中达桂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原二审判决第四项“被上诉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陈洁云支付违约金”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证据,并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关于申请人是否“未尽到及时为客户订车的义务”的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从未有争议,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亦没有提出这一主张,也没有就此问题提出相关的证据或者申请法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审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已在法定期间内举证完毕,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院无依据责令申请人提供没有证明目的的材料。申请人庭后提交了《进口宝马订货流程》及陈洁云车辆生产信息,证明了进口车辆从经销商订购到德国厂商确定生产,三个月的时间是正常耗时。二审对当事人庭后补交的证据材料并未组织双方质证。二、合同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了预计交车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和最迟交车时间是同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在合同期限内车价如有变动则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家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本案实际交车时间是同年11月3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此期间内出现车价增减调整的风险或者受益,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和享有。德国宝马生产厂家对中国供货的数量有限,从申请人发出订单到获得供货通知,期间均在半年到一年甚至一年以上,这是南宁所有进出口汽车订货、供货的习惯时间。在此期间厂家何时开始生产、何时调整价格均不是申请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对为何合同“签订3个月后才生产”汽车进行解释没有道理,认定申请人“未尽到及时为客户订车的义务”更是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审判决理由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加价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陈洁云答辩称:一、本案合同是申请人提前制作好,并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四条并没有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者对被申请人做特别提示,该条款规避了卖方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即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属于有效条款,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国宝马厂商进行了价格调整。申请人的《调价通知》以及所谓的中国宝马官方网页打印页面,均不能证明德国宝马进行了调价。三、申请人未及时向德国宝马集团下购车订单,是造成车辆延迟交付的关键原因。申请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洁云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约定是否有效。二、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被申请人陈洁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提交了《进口宝马订货流程》以及《货物交易订单》四张,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陈洁云签订《购销合同》后,已经及时向宝马公司下订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陈洁云质证认为:该《进口宝马订货流程》以及《货物交易订单》均不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流程以及订单,且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中文译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进口宝马订货流程》是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提交的用以说明其订购进口宝马汽车的操作流程,本案涉案车辆是否依据该流程订购,需要涉案车辆的订购信息相印证。而《货物交易订单》是英文,从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从内容上亦无法反映出涉案车辆的订购信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为核实涉案汽车的价格变动情况,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向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函了解情况,该公司就涉案汽车在其官方网站上的价格变动情况进行了复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洁云认为:1、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达桂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复函内容有偏颇;2、复函及中达桂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官网信息打印件均显示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全国公布的是建议零售价,与合同约定的全国统一价格不一致。本院对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复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1年7月18日起,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涉案汽车的车型X1sDrive18iLuxury建议零售价由人民币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该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车型价格为全国统一的建议零售价。陈洁云购买的汽车出厂时间为2011年8月。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中达桂宝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洁云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方当事人提供格式条款后,合同相对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拒绝,而不能加以变更或协商。从本案合同来看,陈洁云与中达桂宝公司在达成汽车买卖意向时,已就车辆型号、价款、颜色,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签字确认。陈洁云主张《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未经双方同意,并且未得到特别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陈洁云无证据证明中达桂宝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明的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二、关于中达桂宝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陈洁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关于车辆价款。陈洁云与中达桂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国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即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车辆价款有可能发生变动已有预见,但对变动后需执行的价款的种类或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虽然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全国统一公布了涉案车型的调价信息,但是其公布及调整的价格为建议零售价。该建议零售价对中达桂宝公司的销售价格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意义,故中达桂宝公司将涉案车辆价款由363000元调整为367000元,缺乏合同依据,陈洁云主张返还4000元加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陈洁云要求中达桂宝公司返还因调价引起的车辆购置税损失4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第五条第一款:“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的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是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洁云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是按367000元为基础计算的,鉴于中达桂宝公司将涉案车辆价款由363000元调整为367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故陈洁云多缴纳的购置税应由中达桂宝公司赔偿。以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363000元车价款的增值税为52743.59元,计税价格为310256元(不含增值税),陈洁云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31025元(310256元×10%=31025元),现陈洁云已缴纳31367元,中达桂宝公司应向陈洁云赔偿342元(31367元-31025元=342元)。陈洁云要求中达桂宝公司赔偿因车价上调多支付的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保险费用89元,因该险种并非国家强制缴纳的税费,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中达桂宝公司迟于预计提车时间交车是否违约的问题。陈洁云与中达桂宝公司在《购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预计提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中达桂宝公司实际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比预计提车时间晚了37日。因双方约定的预计时间不是准确时间,则卖方超过预计时间交车并不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卖方超过预计提车时间交车就构成违约,结合《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卖方中达桂宝公司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不到60日,不应认定为违约。故陈洁云主张中达桂宝公司赔偿因延期交车导致的租车损失38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陈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陈洁云已预交),由陈洁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达桂宝公司已预交),由中达桂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