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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孝华,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张某某性格暴躁,疑心重,经常无端猜疑,进行殴打。2013年4月,在张某某又一次殴打后,她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张某某辩称:婚后过的不错,偶尔有吵打行为,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周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周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婚后应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