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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学寅与被告沈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寅,沈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8号原告:陆学寅,男,1986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丙东,男,1989年9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陆学寅与被告沈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中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寅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寅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然一周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且被告已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多次前往被告处找寻,都无功而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学寅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据,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陆学寅借款20000元给被告沈丙东。被告沈丙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沈丙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学寅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归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据。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沈丙东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丙东欠原告陆学寅借款20000元,有被告沈丙东所立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陆学寅要求被告沈丙东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丙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陆学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沈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