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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与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岐山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十路24号。法定代表人韩希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佳辉,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原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与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安明、吴智丰,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近年来从原告处购买药品,但药品款尚未付讫。2012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871.54元。被告对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搪塞,长期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①立即支付货款415871.54元及利息损失180323.05元(从2007年1月1日算至2013年5月15日);②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415871.54元属实,因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变更,致欠款未及时支付。欠款我们愿意给原告逐步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以前,原告与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双方开展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给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销售药品。2009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月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欠原告货款417871.54元。尔后,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1年月6日,经岐山县县委、县政府批准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与岐山县妇幼保健医院合并,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注销,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的债权、债务由整合后的岐山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2012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5871.54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对账单2份;②岐办发(2011)162号文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开展药品购销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与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医院合并后,原陕西九棉职工医院的债务应由整合后的岐山县妇幼保健医院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415871.5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对账时起算。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80323.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利息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15871.54元及利息损失14525.56元,以上合计430397.1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天健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0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7000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冉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