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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经璋与于宏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经璋,于宏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黄经璋,牟平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英,教师。委托代理人:姜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经璋诉被告于宏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被告于宏英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龙、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经璋诉称:2012年10月31日1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牟平区东关路永聚大酒店门前,与被告于宏英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宏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宏英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002.50元。被告于宏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告2400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于宏英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30分,原告黄经璋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牟平区东关路永聚大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于宏英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经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宏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宏英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原告黄经璋经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00.8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加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第三页右下角的记录无相应的检查对应,对2012年12月19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盖的是财务专章,而非收费专章,且产生的费用是购买胰岛素,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该单据上记载的费用158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称该费用的产生是合理的,因为治疗外伤的同时必须控制好血糖,认为该费用是合理的。原告退休前是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主治医师,退休后被单位返聘,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5704.75元,按照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2819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开具的返聘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前四个月的原告绩效工资汇总表(加盖单位财务专章,王新红签字)、返聘人员工资发放表加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返聘证明、误工证明均系先盖的印章后书写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实际领取人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从绩效工资表上看不出原告实际已领取工资,并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解释称,工资表上签字处不是原告名字的原因是原告的工资系签字人代领,绩效工资是科室统一发放现金,不需要原告签字,原告所提交证据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有经手人签字,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外甥胡广明护理,胡广明系城镇居民,根据门诊病历上医生的医嘱,原告伤情需护理半个月,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3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的医嘱记载和胡广明身份证复印件加以佐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胡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3元,提交了维修费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未注明交款单位,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年满63周岁,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为43783.50元,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加以佐证。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产生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于宏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宏英支付给原告黄经璋24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关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黄经璋与被告于宏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宏英驾驶的鲁F×××××号轿车属于机动车,原告黄经璋所骑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原告黄经璋要求被告于宏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于宏英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所提交2012年12月19日的门诊费用158元系“精蛋白人胰岛素N(诺和灵N)”和“胰岛素注射液(国)”的费用支出,系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158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返聘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加以佐证,所提交证据上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及经手人签字,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半个月,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加以佐证,其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73元,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153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自行车修理费15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经璋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2.80元、误工费22819元、护理费1073元、财产损失153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27687.80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2.80元、误工费22819元、护理费1073元、财产损失153元,以上合计25587.80元。其余损失2100元应由被告于宏英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70元,被告于宏英已支付给原告2400元,故被告于宏英无需再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经璋经济损失255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经璋对被告于宏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黄经璋交纳5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100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黄经璋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衣春霖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贺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