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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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事由:打印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2013年8月7日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志勇。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建。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将其位于江山市四都镇傅竹园村工业园区内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厂房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经决算确定总造价为241595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430(诉状写17551430系笔误),尚欠工程款663528元至今未付。现该房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被告已经领取了房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208.84元(总未付工程款663528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48319.16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事项和付款依据。2.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2415958元。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组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位于江山市四都镇工业园区内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五项第二条第五、六款约定:“……双方对工程决算签字认可后三十日内扣除决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后付清余款(余款=工程决算价款×95%-已付工程款)。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修金的30%,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质量保修金的30%,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修金的40%,保修金不计息……”。第八项第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或逾期付款的,应向承包人偿付逾期总天数按银行规定的日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建设厂房的合同义务,但工程未验收。2011年10月13日,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S0551**)。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经决算确定总造价为2415958元,不包含塑钢门窗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430元,尚欠工程款663528元至今未付,包含了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120797.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厂房建设完毕,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5%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过鉴定,且鉴定合格领取了产权证书,应将鉴定合格时间作为质保起算时间,该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本院以涉案厂房领取产权证书的时间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至今已满一年未满两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的质量保修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27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36239.37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远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被告衢州市真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邱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