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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何宝柱、蔡英勇、杜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何宝柱,蔡英勇,杜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负责人谢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何宝柱,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蔡英勇,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杜宏伟,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何宝柱、蔡英勇、杜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何宝柱、杜宏伟、蔡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何宝柱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由被告蔡英勇、杜宏伟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宝柱辩称,我是替别人贷款,钱我没花到。被告蔡英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杜宏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新城子信用社(现原告下属新城子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何宝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5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0日,由被告杜宏伟、蔡英勇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宝柱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保证人杜宏伟、蔡英勇应对借款人何宝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宏伟对被告何宝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蔡英勇对被告何宝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