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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冉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省××银行管理信息部副处长,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饶某,系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贵州省××银行职员。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具体如下:2009年11月24日借款4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借款70000元,2010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借款23760元,2010年12月20日借款12000元。此外,被告还以购车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19470元,前述借款共计365230元。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我多次追讨上述借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65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冉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九组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1、原告2009年1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取款回单一份;2、被告存款回单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存款凭证一份。本组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40000元;三、2009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7000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记账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款项50000元、23760元、12000元,并且在2010年5月13日为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1947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记账拖单,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为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19470元;六、1、尾号为9462的被告的银行卡记账拖单复印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组证据用以证明5309887033919462的卡主为被告刘某甲,并且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款项40000元、70000元、50000元、23760元及12000元;七、1、贵阳通源服务公司记账凭证一份;2、记账联一份;3、银行支付票据一份。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为被告购车支付150000元购车款。八、1、张某甲(贵州省工商银行机关党委副书记)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2、卢某甲(贵州省工商银行原监察室主任)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本组证据用以证实两人曾在贵阳大雅园与原、被告聚餐时听到被告刘某甲讲过向原告冉某甲借钱的事情。九、原告冉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刘某丙、钱某甲、许某出庭作证。1、陈某(原告的大学同学)陈述,大概在2010年夏天我们几个同学朋友与原、被告一起,在次南门陶某居吃饭时,我们就说冉某甲对刘某甲真好,给刘某甲钱用还有买车子,然后刘某甲表示这些都是要还的。2、刘某丙(原告的大学同学)陈述,我曾经听说冉某甲又拿钱又给刘某甲买车的事,在2010年夏天陶某居吃饭的时候,我们就说到这个事情,刘某甲当场表示这10多万是借的,是要还的。3、钱某甲(原、被告之同事,原告的下级)陈述,我与冉某甲、刘某甲经常一起出差,我与刘某甲的交谈也比较多,其曾在2010年3月或者4月向我谈及她要找冉某甲借钱买车,还有在2010年的秋天,刘某甲曾告诉我,她要与其前任“老公”(经法院查明实为男友)离婚的事。4、许某(原、被告之同事)陈述,大概2012年7月份的时候,冉某甲问我半年以前的账户是否可以查,他告诉我他之前借给被告30多万元,需要查查账户用来打官司。去年年底,我和冉某甲、钱某甲聊天时,讲到冉某甲与刘某甲打官司离婚,一审判决冉某甲要补偿刘某甲10多万元,钱某甲就说之前刘某甲找你的借的30多万元呢,冉某甲具体怎么回答的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诉请我向其借款30余万元不属实。事实是2007年起我与原告共事于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2009年我们开始恋爱并于2011年结婚。但因其严重违背婚姻的忠诚义务,我起诉与其离婚。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并且由冉某甲对我进行经济补偿18万元,对这笔经济补偿现我已向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认为男女相恋,互赠礼物,非常平常;到了谈婚论嫁阶段,物质上、经济上的相互往来及馈赠,在情理和道义上也是自然而然的。另外我与冉某甲交往期间的经济往来和赠予并不是单方面,而是相互的。2009年3月24日、5月4日、5月22日、6月23日、7月27日、10月12日、12月9日我先后数次转账至冉某甲账户合计38000余元。在筹备结婚期间,我为与其建立家庭先后购买家具、家电、日用品等支出40000余元,婚前2010年12月19日我为冉某甲购买汽车支付124000元,在日常生活中我为其添衣置物、为生活支付开支等等根本无法准确计算。并且冉某甲毫无诚信,其向我父亲刘某乙借款72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但其无故拒不归还。综上所述,从恋爱直至结婚,我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投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车辆、生活用品等,彼此之间转账、消费等经济往来一部分属相互赠与,一部分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我与其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应该归还我父亲的借款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九组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1、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的离婚民事起诉书一份;2、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书写的不同意离婚答辩书;3、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民事上诉状;4、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书写的民事答辩状;5、(2012)乌民初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6、(2013)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本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前是因为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于怨恨故将赠与关系转为借贷关系;三、2012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为:“我的意见原已通过组织向你表达过,即你归还原男友小鑫的我提供的15万,给你买锐志车的17万,因夫妻一场,不要了”,用以证明我们之间是一种赠与行为;四、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出具的综合查账系统从2009年3月24日到2009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记录,共计38000元;2、四份银行刷卡凭证以及《汽车销售合同》。本组证据用以证明在原告所称借款给被告之前,被告和其就有经济往来,婚前被告也为他购置了车辆;五、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给被告父亲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72000元,原告说的每月归还被告的4200元,是因为其中3000元是归还给被告父亲的,另外1200元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家用;六、2009年10月购置家具和家电的凭据,证明被告在结婚前为原告所买的房子购置的家具和生活用品;七、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文件(工银办发【2008】733号)、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文件(工银黔发【2011】15号)、中国工商银行文件(工银发【2009】39号),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对被告的相关银行查询记录,系原告利用职权私自调取,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应无效;八、朱某、刘某甲阳(朱某、刘某甲阳系夫妻,是被告的同学和好朋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亲口所说过的话,内容为“冉某甲表示他对刘某甲已经很好了,带她旅游,给她买车,已经给她花了几十万”。九、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还申请了证人吴某、张某乙、肖某出庭作证。1、吴某(被告的舅舅)陈述,2010年6月下旬一个星期天,一家人在花溪聚会时,刘某甲将冉某甲带来给我们见面,我与冉某甲聊天时给冉某甲说:“你的年龄比刘某甲大很多,我们亲戚不是很满意”,冉某甲就站起来对在场的长辈说:“我对刘某甲的感情是真的,如果不真,我就不会把几十万给刘某甲了”;2、张某乙(被告舅舅吴某的好朋友)陈述,2010年6月下旬的一个星期天,我们在花溪一个农家乐玩,刘某甲带来了一个男士,介绍是她的男朋友冉某甲,刘某甲的舅舅就说冉某甲的年龄较大,他们家里的人都不太同意,冉某甲就说:“我对刘某甲是真心的,我都送给刘某甲三四十万用了”;3、肖某(被告舅舅吴某的好朋友)陈述,2010年有次吃饭的时候,在场的有吴某、张某乙,及刘某甲家的亲属等人,后来刘某甲带了冉某甲来,吴某与冉某甲在旁边聊天,突然冉某甲站起来,情绪很激动地说:“老辈子们都放心,我都拿了几十万给刘某甲,我一定会和刘某甲结婚,结婚后会对她更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是借款的目的,对第3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1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项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是借款的目的;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该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不应认定;对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2、5、6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表明对于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24000元,已经给了被告24000元的现金,剩下的100000元,由被告申请分期还款,然后原告每月归还她4200元,总计24期;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一笔金额最大的凭据是自己刷卡支付的;对第七组证据表示原告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认定法律效力,且当天原告虽参加了这次家庭聚会,但并没有当场作出任何承诺。因原告冉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了张某甲、卢某的证人证言,该二位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2日在贵州省工商银行向张某甲、卢某进行了调查。张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大概是两年前,原、被告都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有一次在大雅园吃饭时,讲到冉某甲给刘某甲买车的事情,在大家开玩笑的情况下,当时刘某甲碍于面子,说这是借冉某甲的钱买的,数目大概是十多万。”卢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原、被告是谈恋爱阶段,在一次吃饭时,那时他们的关系还处于半公开的情况,由于大家开他们双方的玩笑,刘某甲主动出来给冉某甲解围的意思,她说不是冉某甲送给她钱,是她向冉某甲借的钱。”原告冉某甲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笔录中讲到刘某甲说借的这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张某甲和卢某所说的“碍于面子”、“解围”都是证人的主观想法。被告刘某甲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认为不应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项,第六组证据中的第2项及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项及第三、四、五组证据虽然只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万东支行的条章,但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中的第1项,因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第1、2、3、4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6项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1、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对张某甲、卢某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已当庭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本案所有涉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同各自申请作证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应综合案情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属同事关系,双方于2009年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冉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20日通过存款或转账方式至被告账户的款项为40000元、70000元、50000元、23760元、12000元。原告冉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为被告购买锐志汽车向贵阳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刷卡150000元,于5月13日为被告刘某甲支付锐志车购置税1947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2012年10月9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民初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海城市花园10栋702号房(建筑面积共168.67平方米)归刘某甲所有,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黎阳家园十二组团19栋2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共262.46平方米)归冉某甲所有,由冉某甲补偿刘某甲人民币180000元。该判决于2013年1月18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冉某甲以双方婚前相恋爱期间,给予被告刘某甲的款项系向其借贷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冉某甲作为本次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有责任向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向其多次借款累计365230元的主张,予以列举证据证实,亦即在本案中,原告冉某甲的举证责任大于和高于被告刘某甲。纵观诉讼中原告冉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未有任何借贷关系成立的诸如借条等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原告冉某甲所列举的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因有被告刘某甲申请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相对抗,而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并且综合本案所有的证人证言分析,结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当时双方的特殊身份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一系列间接证据未能相互之间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而认定原告冉某甲在本案中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另外,对于被告刘某甲要求对其父亲刘某乙的借款一并处理的请求,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原告冉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