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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顺与被告章雪、周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周围,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洪顺,男,1968年4月生,汉族,油漆工。被告周围,男,1987年8月生,汉族,技术员。被告章雪,女,1987年10月生,汉族,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溧水区小东门街28号。代表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顺诉被告周围、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顺,被告周围、章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顺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25分,被告章雪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区开发区乌群路乌山小学门口路段时,因进出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直行王洪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相应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章雪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周围、章雪辩称,我们系夫妻,事发时车辆由章雪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相关费用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它相关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认为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4时25分,被告章雪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区开发区乌群路乌山小学门口路段时,因进出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直行王洪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章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洪顺受伤后,即至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0443.9元,入院诊断: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每周四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我科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被告周围、章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围、章雪已支付原告王洪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收条、银行打卡单、完税凭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雪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43.9元,因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经本院审核,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73元,被告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鉴定,所以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经查,原告受伤住院2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小结等实际情况,其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600元;4、护理费143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其它时间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有家属护理,月收入3000元,并提交家属的个人收入证明为证。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交其家属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从原告家属的个人收入证明来看,也无法看出其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4878元,原告为了证明月收入5220元,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完税凭证以及有关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银行打卡和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税务部门对个人主动缴纳税款的行为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是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完税凭证,充分说明原告是为该次诉讼而缴纳,想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这与事实不符。再说,原告对此前以及此后的完税凭证无法提供且不能作出合理陈述。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我方认可此项费用为7200元(90天*80元/天)。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洪顺于2013年2月11日受伤,受伤后住院23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10天。王洪顺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5220元,原告虽提供缴纳受伤前三个月的完税凭证想进一步证明其上述意见,但其就受伤前三月的完税凭证及在这三个月之前、之后为什么不能提供所缴纳完税凭证,原告自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打卡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908.35元(110天*4338.64元/30天);6、车辆损失600元,经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庭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庭中双方协商为300元。综上所述,故原告王洪顺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3666.25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章雪驾驶苏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洪顺的合理损失33666.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208.3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1608.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7.9元由被告章雪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即1457.9元,因被告章雪先前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该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章雪542.1元。由于被告周围在允许被告章雪使用该车过程中没有过错,且被告章雪具有驾驶该车型的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洪顺32208.35元。二、被告章雪赔偿原告王洪顺1457.9元,因被告章雪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该款,原告王洪顺还应返还被告章雪5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洪顺对被告周围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