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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守军与王文杰、侯俊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军,王文杰,侯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王守军,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文杰,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侯俊宝,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高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军与被告王文杰、侯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军、被告王文杰、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军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文杰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至丰润区袁各庄三期桥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771.92元、车辆损失费1025元、存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3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付;2、医疗费等应提交病历予以佐证,存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应提供鉴定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被告王文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侯俊宝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7时,被告王文杰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使至唐山市丰润区袁各庄三期大桥,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守军撞倒,造成原告王守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第0136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守军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小结节骨折并骨挫伤;2、右肩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0080.2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立新护理。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2013年4月12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右肩关节休息功能锻炼两个月;2013年6月26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及功能锻炼一个月。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京华活性炭厂员工,日工资95元。护理人王立新系唐山市变压器厂员工,日工资79.3元。原告主张车损1025元,提交了加盖丰润区尚记摩托车城发票专用章的关于修理电动车配件款的书面材料一张。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侯俊宝系冀B×××××号车的车主,被告王文杰系侯俊宝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侯俊宝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侯俊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160天,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200元(误工期间为160天,日工资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与其实际支出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25元、停车费5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守军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65.3元(79.3元/天×21天)、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765.55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侯俊宝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00.25元,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该项下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265.3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7265.3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65.3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00.25元(10500.25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文杰的雇主即被告侯俊宝赔偿,因被告侯俊宝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代为赔偿。被告侯俊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冀BM12**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军2726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25元,合计2776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守军于获取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侯俊宝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侯俊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