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辩护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合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成晓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凤鸣镇九层村八社袁应平的桢楠树1株,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合江县凤鸣镇九层村八社陈树伦的桢楠树1株。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罗某某等人对两株桢楠树进行采伐。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运输楠木的过程中,在凤鸣镇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该查获的楠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891立方米。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袁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九社购买张某某的桢楠树1株,以2000元的价格在合江县车辋镇五明村十二社购买李某某的桢楠树1株。同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2株桢楠进行采伐,并于同年9月15日将楠木运至泸州木材市场销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袁某某辨认温某某的辨认笔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温某某是向他人购买桢楠,而不是采伐,原判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定性错误;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购买的桢楠属天然野生植物,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本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和活立木蓄积量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案中,上诉人温某某雇请他人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判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性符合行为特征;桢楠属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其是否属于天然野生植物不影响本案定性;同时,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已充分考虑了温某某的认罪态度给与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