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文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英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文法,王英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法。委托代理人:唐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文法、王英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文法诉称:2012年4月7日中午12时40分许,张文法驾驶郴州市康乐塑料制品厂所有的浙J×××××号轻型货车从义乌返还金华,经过徐村立交桥时与同方向的吴书夏驾驶的王英孚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浙J×××××货车整车性能失控翻入公路右边3米多高的桃树林中。相撞的原因是由于吴书夏在最靠右的车道行驶时,没有打转向灯突然左转弯横穿马路。现整车修理费需42000元,总经济损失达76440元。事故发生后佛堂交警中队交警在张文法尚未清醒也未告知签字的系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当即要求张文法签名。张文法在签名过程中才发觉是事故认定书,故签名并未书写完整。交警武断地认为张文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吴书夏驾驶车辆突然变更车道横穿左转弯,致使张文法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时,因两车太近刹车不及而与其车厢左后侧相撞,故吴书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张文法财产损失76440元(包括修理费420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停车费480元、吊机施救费760元、贬值费15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审被告王英孚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购买价格为58000元,修理费用过高;对其中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认为应当由康乐塑料厂来主张权利,张文法主体不符合。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2时40分许,张文法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沿稠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义乌市徐村高架桥上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的由吴书夏驾驶的准备掉头但未确保安全的浙G×××××号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J×××××号车辆翻入桥下,浙G×××××号车辆与路灯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文法负主要责任,吴书夏负次要责任。浙J×××××号车辆损失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认为受损标的的修复价值评定总金额为42000元。张文法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吊机施救费740元、施救费440元及停车费60元。另查明,张文法为浙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英孚为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吴书夏为王英孚雇佣的驾驶员,吴书夏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前两车为同向行驶,而吴书夏驾驶车辆准备从左侧掉头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此过程中张文法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牵扯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张文法与吴书夏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张文法方诉请的损失,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其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评估,支出的施救费及停车费也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诉请的评估费、误工费、贬值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费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张文法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42000元、施救费1180元、停车费60元,共计4324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因王英孚为吴书夏的雇主,故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张文法与王英孚各承担50%。王英孚为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法车辆修理费共计2000元。二、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文法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3240-2000)*50%=20620元。三、驳回张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张文法负担132元,王英孚负担200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交警队已经明确确认交通事故中张文法负主要责任,应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张文法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无维修发票。张文法的车辆系2008年购买,距离交通事故时间已有4年,按2012年市场价应该为2.5万元左右,而该车辆在2012年4月转让给张文法时价格为58000元。物价局评估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相悖。张文法并未对车辆进行维修,也无修车发票,就不能认定该次事故车损金额为42000元。张文法应当提供实际修车发票再行索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维持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责任,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张文法辩称:一审法院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主次责任变更为同等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清楚,对张文法的车辆损失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英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后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必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英孚的驾驶员吴书夏驾驶车辆在靠右的车道行使时往左变道掉头,但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张文法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适当距离,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本案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法负主要责任、吴书夏负次要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不一致,确有不当,对其证明力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文法与吴书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要求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文法车辆损失问题,车辆虽未实际修理,但经过损失估价鉴定,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要求提供实际修理发票再行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