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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曹合祥与郑纪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合祥,郑纪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曹合祥,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士阳,男,46岁,住阳谷县安乐镇袁庄村。被告:郑纪堂,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原告曹合祥与被告郑纪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合祥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纪堂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合祥诉称,被告郑纪堂于2013年1月27日借我现金5836元,当时被告承诺于阴历年底结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36元及利息。被告郑纪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兽医,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兽药,每次购买兽药时,被告均出具欠条。原告称,结算时,原告自愿将欠款写为借款。2013年1月27日,被告郑纪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583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3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纪堂借款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纪堂欠原告款5836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曹合祥要求被告郑纪堂偿还借款5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欠款变更为借款,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出具借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纪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纪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合祥货款58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纪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