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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培成与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怀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成,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怀朋,宋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78号原告杨培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森,东阿法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店镇政府驻地。被告李怀朋,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学光,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37号。代表人李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25层。代表人李元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培成与被告聊城市吉通���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吉通物流公司)、李怀朋、宋学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昌府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吉通物流公司、被告李怀朋、被告宋学光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怀朋驾驶的机动车辆、翟士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怀朋承担主要责任,翟士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怀朋驾驶的机动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学光,挂靠被告聊城吉通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翟士坤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200000元。被告聊城吉通物流公司、被告李怀朋、被告宋学光均未答辩。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该车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该事故属于免赔的情况,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该纠纷应根据仲裁协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3时30分许,李怀朋驾驶鲁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聊城经济开发区新聊滑路三合沙场门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培成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翟士坤驾驶的鲁P×××××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培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李怀朋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培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士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培成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腔积液、肝损伤、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98411.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培成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8)属于十级伤残;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1个月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居住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王庄村,属东阿城区范围,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584.25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5个月)】。原告受伤由其妻殷庆云与其女儿杨柳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50.55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2人+25755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000元×10%)。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杨丰屹,2011年6月2日出生,现年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18年-2年),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622.40元(15778元∕年×16年÷2×10%)。原告的损失共为182798.39元。被告李怀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学光,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吉通物流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宋学光认可李怀朋系其雇佣的司机,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翟士坤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东阿县十六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认定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据及日清单、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培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怀朋驾驶的机动车辆、翟士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李怀朋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培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士坤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怀朋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翟士坤驾驶的机动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因被告李怀朋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损失的再不足部分应当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宋学光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984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99131.19元,由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剩余的88131.19元由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61691.83元。原告的误工费10584.25元,护理费6350.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132.40元(5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267.20元,由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4788.3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478.84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宋学光赔偿70%,即980元。被挂靠单位聊城吉通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宋学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其他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东昌府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商业三者险纠纷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其主张该商业三者险纠纷应根据仲裁协议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培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478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培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1691.83元,共计146480.1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培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7478.84元,共计8478.84元。三、被告宋学光赔偿原告杨培成司法鉴定费980元。四、被告聊城市吉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学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被告宋学光负担3758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