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胜强犯盗窃罪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强,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强,无业。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桃城区“顺风”自行车修理店业主。2008年11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胜强在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瑞雪面粉厂家属院2栋2单元楼道门西侧,采取用改锥破坏U形锁和电源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3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桃城区胜利东路经营“顺风”自行车店的被告人牛某。牛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并将该车转卖他人。案发后张胜强赔偿李某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胜强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南头岸芷庭蓝小区20号楼3单元楼道口西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次日上午,因杨某乙之子找张胜强之母追索,张胜强将该车从牛某处索回并归还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胜强因盗窃犯罪被两次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张胜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胜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