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龚某,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龚某因其丈夫白双有2011年9月28日上午9点30分在武安市西环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091号裁决书,裁决白双有生前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内容与事实不符,一、从时间上来讲原告与白双有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2006年3月10日成立,被告称其丈夫白双有1999年到被告处上班,因此,不可能在13年前就与白双有形成劳动关系;二、从事实上来讲,该公司对开采区用工不直接进行聘用和管理,公司直接对采区负责人,采区负责人对工人,该公司与白双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某辩称,被告丈夫白双有作为劳动者,1999年到东河湾三矿体上班,工种是炮工。三矿体已经由原告承包经营,作为劳动者是在为凯东工贸公司采矿干活当炮工,所以原告是白双有的用人单位。因此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三矿体该公司已转让给河北金峰冶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三矿体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劳动争议纠纷均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武劳仲案字(2012)第09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委仲裁;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主张99年到公司上班不成立。被告龚某在举证期间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白双有系夫妻关系;2、白双有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白双有死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白双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白双有生前在原告处工作;5、空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此事;6、上岗证一份,证明白双有生前在三矿体是炮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5认为,因当时在维稳的情况下所写,但刘志国认可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武安市冶金矿山集团东河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997年10月8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与东河湾无关。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注册为企业法人,经营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龚某丈夫白双有生前在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炮工,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1997年10月8日,武安市冶金矿山公司与武安市崇义实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书,将东河湾分矿3号矿体委托给武安市崇义实业集团公司经营,现有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白双有于2011年9月28日9时许在武安市西环路与矿建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21日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白双有生前于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白双有生前在原告经营的矿上上班事实予以认可,白双有生前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其他工友也予以证实白双有在原告矿上班的事实。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与白双有生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告和白双有生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丈夫白双有生前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安市凯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某某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