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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6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9年8月4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振越大酒店房间容留何小虎、蒋某等吸食冰毒共3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吕有爱。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第68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对被告人何某系累犯的情节进行了补充。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振越大酒店1126房间容留何小虎(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何某再次提供振越大酒店1126房间容留何小虎吸食冰毒。3、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何某提供振越大酒店1125房间容留何小虎、蒋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吕有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蒋某等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