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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王文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王文平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绍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委托代理人:陈权。委托代理人:倪才泉。被告:王文平。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文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权、倪才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王国春、被告王文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王国春、被告王文平承租原告位于滨海开发区兴滨路上的厂房和宿舍,承租面积为836.65平方米��计算租金面积为758.6平方米,不包含宿舍面积),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26551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租金在租赁协议签订时付清,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租赁协议约定王国春、被告王文平每月2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00元,在次月2日前按营业额1%向原告支付配套设施服务费,在次月2日前按费用结算方出具的发票的票面价格上浮10%向原告支付排污费、蒸汽费及水电费。租赁协议约定,王国春、被告王文平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并由王国春、被告王文平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4日,原告与王国春、被告王文平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国春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王文平一人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王文平自2012年12月16日起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不付,经原告统计,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文平拖欠租金25726元,拖欠物业管理费16000元,配套设施服务费4697元,排污费28881元,水电费46775元,蒸汽费97992元,税款28182元,合计248253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5726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款中厂房租赁费用为2013年2月的费用,计为22126元,其余部分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计4个月的宿舍租金费用,计为3600元),之后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265510元计算至判决解除《厂房租赁协议》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000元,配套设施服务费4697元、排污费28881元、水电费46775元、蒸汽费97992元、税款28182元,合计22252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377元;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厂房租赁协议》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26551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13年6月原告自行将被告的机器设备搬离了租赁厂房,租赁厂房另行出租作他用。被告王文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平及案外人王国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551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000元,配套设施服务费为被告营业额的1%,宿舍租费另计。同时证明税费、排污费、水电费、蒸汽费的结算方法以及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2011年1月4日退房协议一份,证明经原告与王文平和王国春协议一致,原告与王国春解除了租赁关系,存在租赁关系的只是原告和王文平之间。3、2012年4月由被告签字的外包染色经营费用情况表(复印件,原件原告需要在庭后提交)一份,证明王文平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宿舍住宿费(每月900元)、蒸汽费的计算方法。4、2012年至2013年2月原告统计的外包燃起经营费用情况表一份,证明这四个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6000元、配套设施服务费4697元、排污费28881元、水电费46775元、蒸汽费97992元、税款28182元。被告王文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2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又有原告方人员、被告王文平以及案外人王国春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亦有被告王文平的签字,可以认定2012年4月发生的税费、排污费、水电费、蒸汽费、财务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宿舍住宿费数额。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费用(原告自认该费用已得到清偿),故该证据仅系旁证。考虑到税费、排污费、水电费、蒸汽费、财务管理费需根据被告实际使用量或营业额变动,本院认为,2012年4月该部分的数额不能推导原告请求期间的相应费用数额。唯有物业管理费4000元以及住宿费用900元的记载,本院结合证据1第四款“宿舍用房直接向公司物业管理部门租赁,租金另计”以及第六款“物业管理及门卫安全服务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收取”的条文,认为物业管理费应为每月4000元,且原告所做的宿舍用房每月900元的陈述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宜于确认。至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无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王国春、被告王文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王国春、被告王国平承租原告位于滨海开发区兴滨路上的厂房和宿舍,承租面积为836.65平方米(年租金为350元/㎡,宿舍用房租金另计),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厂房租金为每年26551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三房租金在租赁协议签订时付清,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厂房租金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厂房租金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租赁协议约定王国春、被告王文平每月2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00元,在次月2日前按营业额1%向原告支付配套设施服务费并按费用结算方出具的发票的票面价格上浮10%向原告支付排污费、蒸汽费及水电费。租赁协议同时约定,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且承租方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4日,原告又与王国春、被告王文平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王国春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王文平一人依原合同承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文平厂房租赁的租金仅支付到2013年1月31日,且2012年11月开始拖欠约定的配套设施服务费、排污费、水电费、蒸汽费、税款、物业管理费、宿舍费,遂于2013年3月份来院起诉。另,原告自述,2013年6月原告已将厂房内被告机器设备搬离,并将厂房另作他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据租赁经营合同对被告所作的支付结欠租金及相应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调整。首先,厂房租金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至判决解除之日止的厂房租金,但原告已自认2013年6月原告已将厂房内被告机器设备搬离,并将厂房另作他用,被告实际即未能在2013年6月后获得租赁厂房的使用权,故厂房租金部分,本院仅能支持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租金,计为88504元(265510÷12×4),其余有关厂房租金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宿舍租金部分。每月900元宿舍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案中又仅主张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4个月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照准。最后,其余费用部分。本院认为,水电费、税负、排污费、蒸汽费、配套设施费,原告目前对此类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未能充分举证,本案中无法照准。原告嗣后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其余费用部分仅有物业管理费每月4000元可以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为16000元,原告主张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准予支持的厂房租金数额为88504元,宿舍租金为3600元,物业管理费16000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一个月未交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系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王文平已逾期数月未能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依双方协议,显然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行将被告的机器设备搬离租赁物,要求被告腾退厂房并支付后续使用费已无事实依据,无法支持。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承��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偿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虽然,原告在本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前自行将被告的机器设备搬离了租赁物,但原告的行为利于物的使用,制止了损失的扩大,对被告亦有利益(被告无需支付后续的使用费),再结合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未支付租金而请求的违约金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文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平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二、被告王文平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2104元(其中厂房租金88504元,宿舍租金3600元),物业管理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377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8239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王文平负担4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