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国奎与张磊、程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奎,张磊,程洪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国奎。被告张磊。被告程洪领。原告李国奎诉被告张磊、程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奎以及被告张磊、程洪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4日,被告仅结清利息,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结清利息,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程洪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磊、程洪领支付原告李国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