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腊英与郭曙光、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腊英,郭曙光,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曹彦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张腊英。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郭曙光。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友。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曹彦龙。原告张腊英诉被告郭曙光、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曹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郭曙光,被告威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曹彦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腊英诉称:2012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永丰闸以东地段,与停在事故地段的郭曙光驾驶豫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方亚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曙光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方亚丽无责任。现起诉要求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70.75元、误工费19767.60元(109.82元/天×180天)、护理费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472.40元,合计112155.35元,扣除曹彦龙已支付4500元,尚需支付10765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郭曙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已为豫c×××××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损失金额,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7天计算;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豫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颅底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上颌窦骨折;5.气颅;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髌骨骨折;8.11,12,13,41,42,43,44牙齿外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郭曙光系曹彦龙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曹彦龙系豫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威通运输公司名下。威通运输公司为豫c×××××号货车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条款约定: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和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曹彦龙已支付赔偿款4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威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曹彦龙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过错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经庭审质证,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结论有误,涉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郭曙光不应负事故过错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的异议缺乏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郭曙光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方亚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系浙江省财政部监制的合法票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1370.5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和杭州萧山南阳七跷板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收入金额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473元(109.82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294.60元(109.82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7天,结合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郭曙光、威通运输公司、曹彦龙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无其他当事人在场,且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举证期限内又不申请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南阳七跷板服装厂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由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该医院设立的下属机构,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472.4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0466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豫c×××××号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方亚丽两人受伤,交强险由两受害人各半分享为宜。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原告和郭曙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郭曙光承担30%的责任。郭曙光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曹彦龙承担。威通运输公司作为豫c×××××号货车名义经营人,应对曹彦龙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曹彦龙、威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腊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9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腊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6.43元[(104660.50元-2472.40元-59000元)×30%];三、曹彦龙赔偿张腊英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41.72元(鉴定费2472.40元×30%);四、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后,扣除曹彦龙已支付的4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张腊英70198.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腊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交纳1227元,由张腊英负担450元,曹彦龙负担777元,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曹彦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其中曹彦龙应承担的诉讼费777元,张腊英同意曹彦龙、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