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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帮生与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生,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刘帮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苏卿,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生诉被告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以下均简称“华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24号、(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及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特厂已注销,故本院依法追加华特厂的清算主体亦即其外方第一商号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生及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生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应聘到华特厂,任抛光打磨技工。双方约定工资1200元/月+职务补贴600元+全勤50元+津贴50元,但华特厂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也没有依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违反法律、法规以种种名义扣取工资。2009年5月25日,华特厂违章指挥、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在原告拒绝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时,被告以不服从安排调动为理由对原告停工3天的处罚。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约定工资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停止不合法手段扣取工资,但都没得到华特厂的理睬。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华特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各方面证据显示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是1200元/月,工资单上的职务补贴600元和全勤奖金50元及工种津贴50元是根据华特厂的工资调整的规章制度结合职工所作的贡献和工种以及职务不同适时调整的待遇,从各方面证据显示职务补贴和全勤奖金及工种津贴待遇并不包含在月工资1200元里面;2、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又以种种名义扣取工资,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09年6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华特厂单位职工工资支付台账可证明被告支付的部份工资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东劳仲石排分庭(2009)76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工资差额以及加班费差额合计3404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1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16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80元;3、被告退回扣除的劳动保护费用112.5元(2008年6月扣除的35元和2008年7月扣除的17.5元及2008年11月扣除的60元);4、被告退回扣除的水电费:2008年6月份的15元和2008年7月份的15元及2008年8月份的13.5元,合计43.5元;5、被告退回非法罚款:2008年6月份15元、2008年7月份20元、2008年8月份25元、2008年9月份28元、2008年10月份10元,合计98元;6、被告支付非法克扣工资236元25%的经济补偿金59元;7、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工资合计135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8、被告支付未订定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赔偿金44261.5元(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9、被告应依法补缴社会保险或者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计15575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将其上述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拖欠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合计135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被告华升公司答辩称,1、华特厂已于2008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同意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自已辞职,且厂方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和购买社保,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厂方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按合同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差额和加班费差额。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期满后为1200元,基本工资分解为底薪、职务津贴、全勤奖,所以职务津贴是基本工资组成部分,而非原告所说的另计;4、华特厂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劳动保护费,原告所说的劳动保护费应是指工作服,按华特厂的规章制度,工作服是由员工出钱,由厂方按市场价统一购买,原告使用工作服理应支付费用;5、按厂方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工厂住宿每月应交水电费15元,被告在工厂住宿,因此需要交水电费;6、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厂方按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理。7、厂方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华特厂,任抛光打磨技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试工协议》,原告填写《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员工工作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入厂必读》,该申请表显示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为1000元。《入厂必读》约定了关于上班、休假、违规处罚、工资支付等内容。双方于2008年9月18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每天上班不多于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发出了《加薪通知单》,告知原告月工资从2008年9月1日起加到12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以“工资低、违反法律、法规”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被告提供了现金支出证明单,主张原告已领取了2009年4、5月工资共1878元,原告对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原告的签名不予确认,表示其并未收到该款。2009年6月3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石排分庭提起申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4049.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12.48元;2、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390元;3、经济补偿金4160元;4、退回劳动保护费用112.5元;5、退回水电费43.5元;6、退回罚款98元;7、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二倍的工资44261.5元;8、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15575元。2009年7月16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仲石排分庭案字[2009]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特厂须支付原告如下款项:1、退回扣款和罚款123.5元;2、退回厂服费112.5元;3、2008年6月4至30日、7、8、10月及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52.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09元;以上款项共1426.44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华特厂须支付给原告。二、原告须将厂服退还华特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帮生与华特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1日解除。二、华特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帮生支付加班费952.3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8.09元、退回扣款和罚款123.5元、退回厂服费112.5元,共计1426.44元。三、驳回原告刘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该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了1426.44元。原告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1]27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2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7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确认2008年5、6、7、8月共4个月的工资条清单上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对华特厂提供的2008年9月份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单和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08年9月份至2009年5月份的工资,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原告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终止。根据上述工资条清单和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底薪、职务补贴、全勤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组成。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扣除原告2008年5至8月份水电费共计60元、收取原告厂服费用(劳动保护费)112.5元、于2008年6月份至10月份因原告上班不打卡和工作期间上洗手间超过五分钟扣除原告共98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水电费只诉请2008年6、7、8月份共计45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该表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提供了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该表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签名。两份工资表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在本案原一审中曾提交一份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中确认原告的上班和加班时间根据该考勤表计算。根据上述两份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48.5元、1635.3元、1346.6元、1185.1元、1652.9元、1714.8元、1204元、1375.7元、931元、1576.4元、1463.3元,其中2008年5月工作日上班4天,工作日加班18小时;6月工作日上班16天,工作日加班76.5小时,休息日上班105.5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7月工作日上班17天,工作日加班68小时,休息日上班48.5小时;8月工作日上班19.5天,工作日加班22.5小时,休息日上班52.5小时;9月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41.5小时,休息日上班68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1天;10月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52小时,休息日上班64.5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2天,上班8小时;11月工作日上班17天,工作日加班16小时,休息日上班48小时;12月工作日上班21天,工作日加班14小时,休息日上班39小时;2009年1月工作日上班12天,工作日加班6小时,休息日上班35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4天;2月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39小时,休息日上班67小时;3月工作日上班21天,工作日加班21.5小时,休息日上班63小时;4月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上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1天;5月工作日上班16.5天,工作日加班19.5小时,休息日上班96小时,法定节假日放假1天,上班8.5小时。原告在重审过程中以上述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名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工资表、试工协议、招聘录取单、考勤表、工资清单、现金支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其中,试工协议内容为:“试工者姓名刘帮生,身份证号码,现与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签订试工协定,2008年5月28日试工,在试工期间,试工者应严格遵守本厂的安全工作规则,服从有关管理人员指示,避免发生工伤或安全事故,如发生工伤,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责任自负,特此声明!”该协议由原告及被告代表签字。另查,华特厂为三来一补来料加工企业,其外方第一商号为被告华升公司,华特厂于2010年8月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2008年、2009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均为4.43元/小时。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员工工作申请表》、招聘录取单、加薪通知信、考勤表、《劳动合同》、《加薪通知单》、工资表、工资条清单、《辞职申请书》、离职人员工资表、《试工协议》、《入厂必读》、现金支出证明单、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再审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入职华特厂,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华特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本案诉讼过程中华特厂已经注销,其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华升公司作为华特厂的外方第一商号,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就本案华特厂对刘帮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就与华特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在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两年的时间内,本院对此予以审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分庭对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华特厂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对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份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单以及现金支出证明单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未于指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完成,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上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该部分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收到该部分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单和工资条清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底薪、职务补贴、全勤工资、津贴、加班工资组成,原告主张其每月工作津贴、工种津贴和奖金等另外计算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试工协议,至2008年9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劳动合同》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试工期限应为2个月,即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被告在本案原一审庭审前提交了一份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原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原告的上班和加班时间按照该考勤表予以计算,现原告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上班、加班时间按照该考勤表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每月加班时间不能超过36小时的规定,根据工资单和工资条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考勤表显示的原告的上班时间,按照“月工资数额÷(工作日上班天数×8小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150%+休息日加班小时数×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300%)”的方法计算得出,原告2008年5月折算的小时工资为:248.5元÷(4天×8小时+18小时×150%)=4.21元/小时;2008年6月折算的小时工资为:1635.3元÷(16天×8小时+76.5小时×150%+105.5小时×200%+8小时×300%)=3.42元/小时;同理,7月和8月工资折算小时工资均为4.02元/小时,10月工资折算小时工资为4.39元/小时,2009年5月工资折算小时工资为3.76元/小时,其余月份小时工资均高于东莞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9月、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拖欠工资和加班费差额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08年5月、6月、7月、8月、10月和2009年5月份的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差额,2008年5月工资差额为:(4天×8小时+18小时×150%)×(4.43元/小时-4.21元/小时)=12.98元;2008年6月工资差额为:(16天×8小时+76.5小时×150%+105.5小时×200%+8小时×300%)×(4.43元/小时-3.42元/小时)=482.53元;同理计算得原告7月工资差额为137.45元,8月工资差额为:120.64元,10月工资差额为17.33元,2009年5月工资差额为257.27元,上述工资差额共计为1028.2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57.05元,被告应予补足。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请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份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13560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390元,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此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将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以“试用期满再签劳动合同”为由,规避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员工工作申请表》和《试工协议》的内容显示,其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员工工作申请表》和《试工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进入华特厂工作,华特厂理应在2008年6月28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华特厂直至2008年9月18日才与刘帮生签订,因此,华特厂依法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刘帮生支付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7月、8月、10月、2009年5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08年6月份应发工资)(1635.3元+482.53元)÷30天×3天+(2008年7月应发工资)(1346.6元+137.45元)+(2008年8月应发工资)(1185.1元+120.64元)+(2008年9月1-17日工资)1652.9元/月÷30天×17天=3938.21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提出辞职,并填写了《辞职申请书》,理由为:“工资低、违反法律、法规”,因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8年6月)(1635.3元+482.53元)+(2008年7月)(1346.6元+137.45元)+(2008年8月)(1185.1元+120.64元)+(2008年9月)1652.9元+(2008年10月)(1714.8元+17.33元)+(2008年11月)1204元+(2008年12月)1375.7元+(2009年1月)931元+(2009年2月)1576.4元+(2009年3月)1463.3元+(2009年4、5月共应发工资)(1878元+257.27元)]÷12个月=1414.74元/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414.74元/月×1个月=1414.74元及1414.74元×50%=707.37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厂服费112.5元,被告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仍应支付上述厂服费112.5元给原告。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08年5月至8月被告每月扣除原告水电费15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住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除的水电费4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对原告罚款共98元,因该罚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罚款9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254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法克扣工资23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者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作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计1557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原告自行到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办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帮生与东莞石排华特金属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1日解除。二、限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帮生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1028.2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57.05元。三、限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帮生支付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8.21元。四、限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帮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1414.74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07.37元。五、限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帮生返还厂服费112.5元、扣除的水电费43.5元、罚款98元,共计254元。以上合计7599.57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1426.44元,被告还需支付6173.13元。六、驳回原告刘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帮生负担5元,由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立代理审判员  蔡淑琴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柳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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