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已报废注销)沿利津县陈庄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营市**仓储有限公司”南侧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营市**仓储有限公司”南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驾车拖行电动自行车一段距离后逃逸,后于当日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书证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成人民陪审员 薄其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巴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