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刘臣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刘臣柱。委托代理人陈学友,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引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德胜,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臣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引英和谢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柱诉称,原告单位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保险期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保险费12827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09年4月2日缴纳。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单位为公司现役飞行员为被保险人,投保飞行员停飞保险:被告的保证责任包括永久丧失飞行资格(含身故、残疾)保险金保险责任和暂时停飞日额津贴及暂时失去飞行资格期间日额津贴保险责任。同时第三人(扬子江经纪)负责统一收集原告理赔资料送达被告并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理赔、沟通事宜。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扬子江保险经纪公司向被告送达出险通知书和申请理赔材料,但被告至今为止拒绝赔付,原告在申请理赔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拒绝依合同约定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永久停飞保险理赔金6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与投保人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永久丧失飞行资格(含身故、残疾)保险责任为:在本协议约定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终止后的180天内,被保险人于本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民航当局体检机构对被保险人下达“不合格”的体检结论,并由民航管理机构直接取消其飞行资格的,或被保险于本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或疾病事故、残疾,引起永久丧失飞行资格的,保险人按约定金额的100%赔付永久丧失飞行资格(含身故、残疾)保险金。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期间内(包括保险期间终后的180天内)被保险人永久丧失飞行资格或者被直接取消飞行资格,保险人才支付永久丧失飞行资格保险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记载刘臣柱于2010年4月1日因冠状动脉血管狭窄被暂时停飞一个月,2011年1月6日被暂停飞12个月,2012年2月14日被民航当局体检机构下达“不合格”的体检结论,而2012年2月14日早已超出了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刘臣柱不能享有永久丧失飞行资格保险金赔付。另外,投保人2011年6月9日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也只是索赔360天的暂停飞日额津贴,这反过来证明了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刘臣柱永久丧失飞行资格的保险事故。刘臣柱的暂停飞发生在2010年4月1日,其保险期间内的暂停飞只有两天,保险人享有三天的免赔期,刘臣柱连暂停飞日额津贴赔付都不能享有。二、退一步讲,即使刘臣柱享有保险赔付,被告也不存在迟延支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告申请理赔严重迟延,提供的理赔资料不齐全又拒不配合理赔勘察,责任在原告。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1日发生暂停飞事故,但我公司直到2011年10月27日才收到原告等人通过扬子江经纪提交的理赔申请。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21条和停飞保险协议关于及时通知的规定(根据停飞保险些协议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参保员工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向扬子江经纪发出出险通知,扬子江经纪在接到事故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报案)。且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载明原告提出的索赔事故为暂停飞事故,要求被告赔付的是暂停飞日额津贴。由于原告提交资料滞后及资料不齐全,无法核定保险事故,被告多次要求补充提供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所需要的相关证明及材料。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和7日)向原告单位及扬子江经纪发出了《关于尽快处理海航停飞保险索赔案件的函》。而原告单位和扬子江经纪对此合理要求仍不予理会,拒不配合理赔勘察,且不作出合理解释,至今仍未提交补充材料,过错并不在于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讲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飞行员。2009年4月,被告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终止后的180天内,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自身健康原因,民航当局体检机构对被保险人下达“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并由民航管理机构及航空公司直接取消其飞行资格的,保险人按约定保险金额的100%赔付永久丧失飞行资格保险金。永久丧失飞行资格保险金为:1、飞行员年龄在35岁以下的保险金为100万元;2、飞行员年龄在35岁-44岁的保险金为80万元;3、飞行员年龄在45岁-54岁的保险金为60万元;4、飞行员年龄在55岁以上的保险金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投了停飞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参保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参保员工所在单位应在得知发生保险事故的12小时之内向扬子江保险纪发出出险通知,扬子江保险纪在接到事故通知的第一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部报案。原告经体检,查出冠心病。中国新华航空公司航医室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暂停飞通知单。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向原告下达“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及民用航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扬子江保险纪向被告送达出险通知书和理赔申请材料。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暂停飞通知单、参保名单、团体业务投保单、保险单副本、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交接清单、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结论通知单、民用航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协议》及《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停飞保险实施细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前述保险协议的约定,原告在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的保险期间或该保险期间终止后的180天内丧失飞行资格的,被告应赔付永久丧失飞行资格保险金,但中国民用航空局向原告下达“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及民用航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4日,显然,原告丧失飞行资格的时间并非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终止后的180天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永久停飞保险理赔金600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臣柱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刘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