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玛汉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玛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芳、XX,均系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青塑路2号。法定代表人高虹。被告上海玛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285室。法定代表人汤福康。本院受理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江阴市旌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阳公司)、上海玛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旌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建工公司施工合同债务纠纷实际不到500万,即使建工公司以虚高的诉讼标的额1600万元为管辖事实依据,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江阴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划分权限是以诉讼标的额3000万为划分标准,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无事实依据;旌阳公司与玛汉公司是否有合作及什么内容的合作,是旌阳公司与玛汉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建工公司无关;从管辖所需要的事实依据角度,旌阳公司故意提供一个没有关联性的事实,即玛汉公司注册地为外地(也就是不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事实;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地及旌阳公司所在地在江阴市青阳镇,而且本案涉及工程款的审计,更需要到实地调查取证等,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建工公司诉至本院,认为江阴市青水阳光步行街工程由旌阳公司与玛汉公司合作开发,并以旌阳公司名义发包,建工公司总承包施工、建工公司与旌阳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按约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玛汉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福康拖延工程审计,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所欠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长期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48999元。另查明,发包人旌阳公司与承包人建工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地点为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76号。又查明,甲方旌阳公司与乙方玛汉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位于江阴市青阳镇原镇政府地段开发《青水阳光步行街》项目,以甲方开发建设项目、资质进行开发工程,乙方出全额建设资金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江阴市青阳镇南环路76号。起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旌阳公司与玛汉公司共同开发,因被告玛汉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且涉案标的为15048999元,符合本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旌阳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属实体审查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旌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旌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