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岂光明,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岂光明、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前接触甚少,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年不务正业,后因盗窃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我出狱后会好好工作,希望原告给我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不好好上班的事情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8月被告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八监狱。还有一年服刑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还常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不能生育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安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还有一年即可出狱,希望原告给其机会。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出狱后能好好表现,双方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邢某与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